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昇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
訴狀上訴聲明記載欠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按補正之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諭知上訴人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於104年1月14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均仍未
補正,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