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3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代位被告 李克鐵 分割
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李克鐵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0,703元(計算式:5萬
0,670元+33元=5萬0,703元,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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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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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鐵、 戴文彰 、 戴美惠 、 戴秋霞 、 戴秋碧 、 戴秋萍 、 戴秋燕 、 戴阿源 、 吳戴妙 、李│
│ 戴阿玉 、 戴阿幼 、 戴朱草 、 戴萬枝 、 戴裕展 、 戴金水 、 林戴彩雲 、 戴美鳳 、 戴美華 、│
│劉 戴阿杏 、 戴阿春 、 温福來 、 温秀嫻 、 温秀蘭 、 温秀鳳 、 李克固 、 李克農 、 李克屘 、│
│ 李克文 、李 陳免 、楊 李矧 、 郭陳母 、 許李螺 、 李質 、 黃木火 、 黃木泉 、 黃廖全 、 黃春 │
│碧、 黃紫庭 、 黃阿對 、 陳瑞昌 、 陳淑君 、 陳淑暖 、 陳麗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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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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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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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桃園區大園區│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公同共有│被告李克鐵│價額│
│號│內海墘段│(元/㎡)│(㎡)│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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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87地號│1萬2,800元│1,420│96分之3│1/44│1萬2,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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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87-27地號│3萬4,808元│1,091│96分之3│1/44│2萬6,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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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88地號│6,000元│1,266│32分之2│1/44│1萬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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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萬0,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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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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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門牌│現值│公同共有│被告李克鐵│價額│
│號│││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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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2,900元│1分之2│1/4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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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