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原雄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雄簡字第5號
原   告  胡文石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楊宜樫 律師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編號210-2(1)號,面積
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3年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95
3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116元,及自10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元,經核其變更係基於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而擴張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
為原告所有,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加以使用,兩造間曾
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租約
),然系爭租約業於99年6月2日終止,被告本應自系爭租
約終止後將前開占用範圍其上建物加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伊,而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第21
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並已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第
210地號土地部分,惟系爭房屋現尚占用系爭土地而仍未拆
除,且由被告無權占用中,是被告自應將其占用部分拆除,
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且其無權占有期間,顯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8,116元
,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以1,28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
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116元,及自10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
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8
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仍然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建有系爭
房屋使用,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屋占用成立系爭租約,而系
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6
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前案判決書暨附
圖影本等件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案卷審閱無
訛,又本件經囑託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現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範圍,經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
之斜線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該所103年8月18
日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系爭
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之情,堪
以認定。
(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
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
生突擊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合程
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
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為「爭點效」理論,亦即當事
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
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
,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
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無系爭租約
之存在,又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兩造均於前案判
決審理時列為重要爭點而為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以原告於
99年6月1日子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
同年月2日送達於被告,因而認定系爭租約已於99年6月
2日業已合法終止,前案判決並已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案判決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案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
爭點之判斷,已認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已終止
,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被告復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徵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本件
即不得再為與另案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本院亦不得為
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
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有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此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基準。再者,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
○○路上,鄰近建國橋及七賢橋,交通便利,又附近商業
活動發達,生活機能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Google地圖及
現場相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8頁)。審酌系爭土地
位在高雄市鹽埕區、坐落地點之商業繁榮程度、生活便利
性、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
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合理適當。又就系爭土地96年至今之申報地價即每
平方公尺9,600元乙節,兩造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9年6月2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34,869元【〈申報地價9,600元×6%×16㎡×
3〉+〈9,600元×6%×16㎡×(286/365)〉=34,8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自103年3月15日起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8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9,600元×6%×16㎡÷12=768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69元
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0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書記官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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