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賜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抗告人業於96年10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時再與96年度偵字第14364號,併罰裁定,於事不符,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業於96年10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准許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並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罪日期│96年3月21日│96年6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96年度偵字第143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96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實├──┼───────────┼───────────┤│審│判決│96年6月12日│96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96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確定│96年7月9日│96年11月26日│││日期│││├─┴──┼───────────┴───────────┤│備註│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96年10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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