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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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上訴人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96年12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詎上訴人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經採驗上訴人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明確,而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上訴人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訴人係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並詳述檢察官指訴上訴人應係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一事,為無理由。從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時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犯後,深感悔意,而自行至醫院喝美沙冬治療毒癮。而上訴人之父親業已去世,僅剩母親在世,家中弟兄均未與母親同住,母親行動不便,實令被告擔憂,爰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同時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