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陸佰柒拾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三只、內褲二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民國89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2年間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法院乃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而於93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同條項款附表所載相類製品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緣其於97年
6月1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經友人介紹認識綽號「福來」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福來」),經「福來」詢問是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運輸毒品來臺後,甲○○因缺錢花用,遂於97年6月29日向「福來」允諾,2人遂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興都酒店422號房間內,由「福來」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以塑膠袋包裹成3包(2包為白色晶體,1包為褐色晶體,驗前總淨重共671.17公克,驗餘總淨重計670.9公克),再夾藏在以2件內褲加以縫合所產生之夾層內之方式,交付予甲○○穿上以私運、運輸入臺,並告知為第二級毒品後,並囑甲○○入境臺灣後,搭乘高鐵至高雄投宿飯店,其會另安排他人一路暗中跟隨至飯店拿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事成後再交付6萬元。甲○○穿上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內褲後,於同日某時許,自前開大陸珠海地區出發,轉經澳門搭乘澳門航空626號班機,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依法搜身,在其所著2件內褲夾層中起獲上開用塑膠袋包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會同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迭於偵審中均供認不諱,且被告內著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內褲,自大陸珠海地區出發,轉經澳門搭乘澳門航空626號班機,於97年7月1日晚間11時2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辦理通關入境時,為臺北關稅局人員發覺有異,乃會同航空警察局員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依法搜身後,在被告所著2件內褲夾層中起獲用塑膠袋包裹之白色晶體2包及褐色晶體1包,經航空警察局警員當場拆封,並以試劑初步檢驗確認上開晶體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及照片12幀存卷可按(偵查卷第6至12、14至16、23頁),並有疑似毒品安非他命之晶體3包及已拆縫內褲2件扣案可佐。又扣案3包之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白色晶體2包,驗前淨重462.11公克(即驗前毛重472.1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0.08公克),取0.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411.27公克;另1包則為褐色晶體,驗前淨重209.06公克(即驗前毛重212.9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92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181.88公克,故3包合計驗前總淨重
671.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93.15公克,驗餘淨重計670.9公克(即驗前總淨重671.17公克【462.11+209.06】-0.27公克【二次鑑定用罄之重量】),有該局所出具9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991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原審供承:上開內褲係「福來」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拿給伊穿,當時裡面就已夾藏安非他命,伊在穿上之前,看到該內褲是2件縫在一起當夾層,夾層內是1包1包的,總共有3包,伊知道裏面裝的是第二級毒品,「福來」要求伊幫忙他帶安非他命回臺灣,代價是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12、30、62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其自始即知悉接受「福來」之安排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返回臺灣之事至明。次按毒品固分為海洛因、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等多種,然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程度,於案發時年屆37歲,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其對於「福來」以給付高達6萬元之報酬,並囑咐穿著特製之內褲以供夾藏毒品,被告對於其係從事運輸價格較搖頭丸、愷他命為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節,自有相當之認識。況徵諸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依該法第4條第2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兼衡以本次運輸之數量不少(3包合計淨重671.17公克),一旦闖關成功,獲利自屬可觀等情,「福來」既經縝密安排、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後,再推由被告穿著藏放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內褲返回臺灣,其當無不對被告告知該內褲係置入價值菲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提醒被告注意防止遭警查緝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於原審之自白,應屬可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所載相類製品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口物品,該公告丁項亦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毒品,不限數額,均以管制物品論。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適用該條例處斷。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之廣東省珠海市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澳門搭機返台私運進口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福來」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次按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就其因供述所涉犯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固於本院供承:本次委請伊攜帶毒品入境之「福來」之真實姓名為 紀宏彰 等語,縱若屬實,所供亦僅係紀宏彰與其具共犯關係,並非供出毒品之來源,進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毒梟前手。況被告未曾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且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或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均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尚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減刑,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進口部分,係犯上開條例第12條、第2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原判決漏未適用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予以論科,自有違誤。㈡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查原判決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疏未注意上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仍為全部加重其刑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次係因一時貪圖6萬元之代價,而受毒梟蠱惑利用致罹罪章,及本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671.17公克,數量非微,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670.9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前述毒品外包裝塑膠袋3只及內褲2件,均係共犯「福來」特別提供為包裝及夾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堪認係屬「福來」所有,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另約定被告運輸毒品之代價6萬元部分,因係約定事成後再給付,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則尚非犯罪所得之物,而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