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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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門口,持塑膠棍毆打告訴人甲○○之手臂、大腿,並以手掐住甲○○脖子,因而毀損甲○○所配戴之眼鏡,致令鏡片破裂不堪使用,甲○○並因此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去案發地點的公寓四樓,找友人 江政銘 去喝喜酒,伊和江政銘從四樓走到一樓時,就發現甲○○倒在地上受傷,甲○○就莫名其妙指伊動手打他,伊沒有動手打甲○○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由敏盛綜合醫院檢送甲○○之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雖係醫護人員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同意引用為證據(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審酌病歷資料係醫護人員單純出於醫療目的,在執行醫療業務中所為之記載,應無隱匿病患病情之虞,其正確性理當甚高,至於診斷證明書則係單純轉載上開病歷資料之文書,其價值等若病歷資料,由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文書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勘驗無誤(原審卷第十三頁),之後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審核後認為其記載與勘驗結果相符,被告對其內容亦表示並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故上開勘驗筆錄應視為前述勘驗結果之一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後引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甲○○之驗傷單及其眼鏡破裂受損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傷是乙○○打的。他用拳頭及一根塑膠的棒子打我,他先用棒子打我,我用手去擋,後來他又用腳踹我,踹我哪裡我記不清楚,之後,他把我打倒在地上時,他本來要離開,我不讓他離開,就衝上前去抓他,他又用拳腳打我,打我何部位我記不清楚」、「眼鏡是乙○○用拳頭打我臉上時,我的眼鏡掉在地上致破裂」、「他有沒有掐我脖子,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在警詢中亦大致為相同證述(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惟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確定是被告(筆錄誤載為告訴人)打你」時,則答稱:「應該是,我是硬抓住被告報警,假定被告沒有打我,為何他不住那,卻出現在現場」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在原審簡易庭審理時經承審法官詢問:「被打情形為何」時,亦答稱:「我從外面開門要回家,被告就用塑膠棒打我手臂,還有用拳頭打我,造成我眼鏡掉下來」、「因為我開門,我不知道他們從那邊衝過來說『你在幹什麼』,然後被告就用棍子打我」、「他從後面衝過來把我推倒牆邊,然後打我,用手腳踢我踹我」、「我大概可以看到打我的人的身影,但是沒有看到臉,但我有一直抓著他」等語(原審桃簡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是則,證人究係遭被告從正面毆打成傷?抑或遭被告由後突襲受傷,甚至因此不能確認係被告出手傷人?前後顯有出入,而上開矛盾攸關證人指證被告之正確性,並非一般細節可比,是故,證人指述遭被告毆打等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二)再者,本件甲○○在抓住被告之後,隨即被告、江政銘及被害人即一同至該里里長辦公室觀看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並報警前來處理,迨警員 羅友良 與另一名不詳員警據報前往里長辦公室後,得知甲○○表示被告在行兇時持有塑膠棒一類之物,隨即與甲○○返回現場處理,惟並無所獲一節,分據證人甲○○、警員羅友良、八德市自強里里長 邱清元 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五頁)。被告與江政銘既一同與被害人離開現場至里長辦公室,自不可能有機會返回現場檢拾行兇工具塑膠棒。且依檢察官勘驗光碟結果顯示,畫面顯示約三十八秒時,甲○○與被告在該處談話後一起離去,約一分五十八秒有警員不時進出監視畫面,至二分四十二秒離去(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兩相對照,可知甲○○將被告帶離現場前往里長辦公室,至警員羅友良與甲○○返回案發現場尋找甲○○指述之塑膠棒兇器時止,前後不過數分鐘,在此期間也無人進出案發地點,換言之,果若被告確實持有塑膠棒一類之物,應無不能尋獲之理,準此,此部分事證亦難佐證甲○○前開指述屬實。不僅如此,證人邱清元在原審證述案發經過後,甲○○陳稱:「我從本件發生後,共有三次被傷害的案件,邱清元可能跟其他三件的記憶混淆(下略)」等語,證人邱清元則陳稱:「除了本件外,沒有其他次」等語,隨後甲○○方稱:「我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還有去過一次,此外,我還有一次是要警察去調閱,不過那一次是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而且地點是在桃園市○○路」等語,惟邱清元仍指稱:「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那次是警察來的,甲○○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由此可見,甲○○對相關案情之記憶是否清晰?更非無疑。至於甲○○雖確實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紅腫等傷害,且其配戴之眼鏡右邊鏡片亦有裂痕,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單及病歷記錄,甲○○眼鏡鏡片破裂之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惟此僅能證明甲○○確有受傷,然其究竟在何時?受何人毆擊受傷?不無疑問。末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光碟畫面結果,該監視器僅側錄到事後甲○○與被告爭執,之後有警員到場處理等畫面,並未錄得被告毆打甲○○,或甲○○如何受傷之畫面,有原審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筆錄可考(原審卷第十三頁),則該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甲○○之情事,甚為明顯。綜上,證人甲○○之指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當天去案發地點的公寓四樓,找友人江政銘去喝喜酒,伊和江政銘從四樓走到一樓時,就發現甲○○倒在地上受傷,甲○○就莫名其妙指伊動手打他,伊沒有動手打甲○○等語,核與目擊證人江政銘先後在原審時證稱:「被告那天來四樓找我要去喝喜酒,我們準備要下去時,被告走在我前頭,我們就看到一個人倒在那邊,那人眼鏡也破了,然後甲○○就抓住被告說是被告打他」、「我和被告從樓上下來,就發現被害人受傷躺在地上,我和被告當時距離不是很遠,說是共同發現也可以。‧‧‧我和被告還沒有下樓時,就有聽到咆哮聲,‧‧‧甲○○倒在一樓公寓鐵門的入門處,也是樓梯口。‧‧‧被告就去扶甲○○起來,甲○○就說是被告打他,要我作證,接著我們三人就去里長辦公室,之後就請警察過來」等語(原審桃簡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當日赴宴之喜帖一份在卷可考。 佐以 甲○○在原審簡易庭審理時,經法官質以:「之前是否與被告有糾紛」時,答稱:「我跟他沒有糾紛,但是我可能跟其他人有糾紛,我猜測可能跟政治立場有關」等語(原審桃簡卷第十一頁),嗣在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打我,他打我時,江政銘站在旁邊沒有說話,被告打我時沒有說為什麼,他打我之前,我們沒有發生過衝突」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可知,被害人甲○○與被告並不認識,與證人江政銘亦無糾葛,被告並無為自己或友人江政銘而動手毆打被害人之動機,且被告當日既係打算去喝喜酒,自必穿戴整齊,心情愉悅,且未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實難想像其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可能與必要。是故,應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在,可以採信。且依證人江政銘之證述,其與被告二人下樓時有聽到樓下有人咆哮聲,核與被告於原審之供述相符,是本件不能排除係被害人先於樓下遭不明人士毆打倒地,該人並順手帶走塑膠棒,旋被告與證人江政銘下樓發現被害人倒地,被告乃前往扶被害人,被害人因臉部受毆,一時昏沈不察,誤被告即為動手毆打之人,於被告傾扶之際,一把抓住被告,而生誤會。
(四)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江政銘於警詢一致供稱:被告去找江政銘時,就發現甲○○已經受傷,眼鏡當時已經壞掉等語。嗣二人於原審始一致改稱係下樓之際發現上開事實,供述二歧,可信度並非無疑。且案發現場道路監視畫面可見,江政銘旁觀期間,被告四度進出監視畫面,毫無逃避舉止,告訴人已指稱即係毆打之動作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我當時要去找我朋友江政銘時,我發現甲○○就已經受傷,眼鏡當時已壞掉等語。證人江政銘於警詢供稱:我不知甲○○如何受傷,乙○○來找我時甲○○已經受傷等語。二人均僅表明甲○○受傷在先,而未清楚區隔被告上樓前抑或二人下樓發現被告受傷,此與二人在原審明確供述係下樓後發現甲○○受傷倒地之情形,僅繁簡之不同,即言之,被告與江政銘於警詢僅籠統供述發現甲○○已受傷,於原審始詳述係下樓後發現查甲○○受傷,不能據此認被告與證人江政銘串證,而為不利之認定。又關於被告於監視畫面有4度進出之情形,被告於本審供稱:實際上是我被拉著,所以才有這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第二十四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後來自己要離開,我不讓他走等語(原審食第77頁),則被告想要離開,告訴人不讓他走,自會產生拉扯狀態,而於鏡頭前忽進忽出,乃自然現象,亦不能據此資為被告毆打被害人之事證。
(五)綜上,依現有證據,僅足認定甲○○確有受傷,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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