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業於96年10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罪日期│96年3月21日│96年6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96年度偵字第143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96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實├──┼───────────┼───────────┤│審│判決│96年6月12日│96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96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確定│96年7月9日│96年11月26日│││日期│││├─┴──┼───────────┴───────────┤│備註│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96年10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