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柳州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取締,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7月25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起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8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1500元罰鍰核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警員 李佳鴻 在紅燈時是在440-LH車右邊,從該車右前門窗戶往裡觀察,他說他看清楚,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綠燈時從該車右邊騎車跟隨到該車左邊,受處分人駕駛座左前門窗口,需要看「以後動作」再確定有無繫安全帶嗎?從該車右邊、跟隨、再到該車左邊,李佳鴻必須小心駕駛機車,在暗夜裡騎機車能一心兩用嗎?如何從該車後面斜面的後窗看清楚受處分人動作?且該後窗玻璃是斜面的,在不是「專壹」燈光照明下,該後窗玻璃是會反光的。
(二)安全帶在緊急拉扯下,有卡帶可能。雖然卡榫已扣住,但是從背後拉到胸前,由於動作很大,就有卡帶可能。受處分人在綠燈亮後,該車啟動後,可能動過安全帶,但還是有繫安全帶,只是調整不舒服的安全帶。結論:紅燈時李佳鴻已看到未繫安全帶了,何必靠根本有可能「因燈光反光」,看不清楚車內動作的證據,而指未繫安全帶呢?且應要求李佳鴻提供監視器光碟證明甲○○未繫安全帶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及原審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執勤警員指證為其論據。惟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考其上開規定之內容,或有即時性及公益性,故得不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餘情形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0款及第3項法文觀之,於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其科學儀器雖無庸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惟第7款之違規行為應仍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是依該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者,自有將該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留存,俾作為逕行舉發依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人即逕行舉發之員警李佳鴻於98年1月17日於原審雖證稱抗告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舉發,並提出其記載之員警工作記錄簿為據;惟查,上開員警工作記錄簿僅屬證人個人之工作紀錄,性質上仍屬證人個人陳述之紀錄,並非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是本件舉發員警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有違規行為,且就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抗告人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據,本件逕行舉發未提出任何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佐證,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確信,而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500元,即有違誤。乃原裁定未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撤銷,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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