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97年度交聲字第1833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7月1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Q2─547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智路交岔口,闖越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查獲,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7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法院所持之證據,完全只憑警方所開立之違規單當作證據,實有不服。
㈡當日之違規單,並無受處分人之簽字,因當時就有爭議,是警方太過強行霸道。
㈢警方當日的惡劣態度,法院並無任何處置,庶民犯罪要罰,
警方人員犯錯就無法可管?㈣對於當日警員惡劣態度及行為,懇請法院能維持正義,對於無助百姓給予一個真正公平之裁決。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
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就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非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以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固屬的論,可以贊同。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夥,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即時利用科學儀器,獲取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例如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採證,固屬方便可行,然在數以萬計設置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均配置自動照相設備,自然耗費鉅大,政府財力能否負擔,有無必要將國家龐大資源投注於此,應由行政機關斟酌決定,司法機關只得謹守分際,依法裁判。在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人證)及非供述證據(物證),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
㈡本件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業經原審傳訊證人 羅永昌
庭結證屬實,並有繪製之現場圖可資參證。查證人羅永昌警員,舉發交通違規,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之職權行使,其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又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羅警員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羅永昌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在原審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再參受處分人於原審供稱:「證人(警員)是在住都飯店旁邊追逐攔下我,現場旁邊連機車都沒有」等情,不論員警追逐之距離,如羅警員所述不足100公尺,或受處分人所述500公尺,其旁邊既無其他車輛,始終在目視追及範圍之內,自無混淆之虞,應無誤判之可能性。易言之,羅永昌之證詞,堪以採信。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足資認定。㈢交通執勤人員所開立之舉發單,乃在告知駕駛人違規之事實
與救濟之途徑,不以違規駕駛人簽名為必要。受處分人既有闖紅燈之行為,即不能以舉發單未簽名而主張免責。
㈣交通違規異議事件,法院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受處分人是否
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徒以舉發人態度不佳等行為,而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至於舉發人如有不當之態度等行為,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本件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交通違規責任。
四、綜上論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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