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6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王錦昌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負責人,因週轉失靈導致負債金額達新台幣(下同)數十億元,而其資產僅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未設定抵押權部分之價值約3,470萬1,991元;有設定抵押權部分之價值約2,897萬3,952元)、投資股份(投資金額約1億944萬6,590元)、薪資收入(每年約223萬8,215元)等,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相對人為債權人之一,自得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
險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書面聲明並確認該公司已於當日將對於借款人台鳳公司債權之未償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立富公司嗣於96年1月16日將其對台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 黃宗宏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張秀政 等之未償餘額6億1,200萬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及相對人,伊為抗告人之債權人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96年1月15日債權讓渡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新聞紙、保證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34、38至47、72、73頁;本院卷1第20、21、87至90、203、204頁),復有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為其債權人,且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債權讓渡書(見原法院卷第34頁),亦未載明立富公司已將其對於抗告人之保證債權讓與相對人,惟相對人業於本院提出另紙債權讓渡書,證明立富公司已於96年1月15日將其對抗告人之保證債權讓與相對人,並於96年3月6日出具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聲明保證債權業已讓與相對人之意旨等情,有債權讓渡書影本、債權讓渡補聲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6、47頁),足見相對人已自立富公司受讓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再者,觀諸新光壽險公司刊載於新聞紙上之債權讓與公告中(見本院卷1第88頁),雖未言及保證債務部分之讓與,然該公告已將抗告人列載為主債務人台鳳公司之保證人,且該公告事項第二項載明:「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新光人壽就其就其對後列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移轉予…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新光壽險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1第87頁)載明「…將左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是依上揭意旨,新光壽險公司讓與債權予立富公司時,該保證債權亦隨同移轉予立富公司所有。另參以相對人及訴外人永柏公司於96年7月18日以台北地院92年11月13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於該法院96年民執公字第7381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10,550,000元,足見相對人已受讓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及其人保與擔保物權。又相對人與第三人永柏公司受讓立富公司讓與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兩者間並非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而成一公同關係,受讓之債權於性質上僅得謂準共有債權,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是相對人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乃債權之管理行為(或保全行為),無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行使之,仍得由其一人為之,此際,相對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與永柏公司乃不良債權之共同受讓人,依法應由該二人共同主張權利聲請宣告破產云云,要無足取。另抗告人與第三人台鳳公司、秀岡公司、黃宗宏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交付予第三人新光壽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持台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3433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上開發票人為債務人,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於92年11月13日核發北院錦九十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復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同法院94年度民執公字第43569號強制執行,受償139,324,413元(其中121,102元為執行費);而抗告人與第三人秀岡公司、張秀政、黃宗宏等人,於88年12月1日為保證主債務人台鳳公司對於新光壽險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以本金6億6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各項費用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之責;並於同日以主債務人台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本金6億6千萬元之借據;另於89年4月24日與其他債務人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予新光壽險公司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保證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頁;本院卷1第89、
90、203、204頁),已足認抗告人對新光壽險公司負有債務,立富公司將自新光壽險公司受讓之債權轉讓與永柏公司及相對人,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2、47頁),是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保證債權及票據債權,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非為其債權人云云,亦無足採。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欠負相對人等11人債務共計249億2,572
萬7,440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債權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1件、抗告人破產管理人書面報告1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0至174頁、本院卷1第61頁),而抗告人之資產計有不動產、投資、薪資與動產,價值估計約1億4,641萬5,769元,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財產狀況表、破產管理人書面報告等影本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33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本院卷1第62至64頁)。其中因設定於台北○○○區○○段○○段○○○○號、台北○○○區○○段○○○○號兩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7億440萬元,已逾該兩筆土地估計現值2,897萬3,952元,故此兩筆土地之估計現值不予計入抗告人之資產,是抗告人之資產尚餘估計現值1億1,744萬1,817元(146,415,769-28,973,952=117,441,817元),已逾債務金額249億2,572萬7,440元。準此以觀,堪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為真實,自已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至抗告人雖辯稱其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求償權,將該權利計入資產,已足清償負債云云,惟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償務,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之情況,乃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業已受債權人請求全部或主要部分之履行,但可預見債務人已陷入一般且持續的不能清償而言,準此以解,抗告人須清償主債務人台鳳公司之債務後,對於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始有求償權,該求償權於性質上係將來之請求權,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固屬於破產財團,然此請求權,於破產宣告前尚未發生,有待將來抗告人清償連帶債務後,求償權始能發生,自無法以此認定抗告人有清償能力,抗告人所辯,殊難採取。
㈢抗告人雖辯以其並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之財產,應無破產之實益云云,惟抗告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16-2地號土第一筆,地目為旱,公告現值合計僅為353,150元;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筆土地,地目為道,以上兩筆土地或有換價困難之情形,然並非全無價值,破產債權仍有受償之機會。再者,抵押權人如在破產程序中行使別除權,另行依強制執行程序就抵押物取償時,抗告人之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就抵押之不動產固無受清償之機會,又縱如抗告人辯以投資部分金額雖為109,446,590元,但大部分投資之公司均已停業,已無殘值存在;至於薪資部分,已經花費不存在等語,然抗告人既仍有上述未設定抵押負擔之不動產,其總價值仍達3,470萬1,991元,債權人有就上開未設定抵押之資產公平受償之可能。且本件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尚未核定,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所有之資產價值不敷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矧破產管理人亦未因此建請原法院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抗告人以其資產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察人約3千萬元以上之報酬已屬不足,尚無多餘殘值支付其他破產費用為由,辯稱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要難採取。㈣按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民法第744條及第745條所定
事由,對於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主張之,固為同法第742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60號著有判例可參。相對人前對主債務人台鳳公司聲請破產,固經台北地院96年度破字第28號、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94號裁定以台鳳公司尚有清償能力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第24至31頁),惟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宣告破產事由存在,應由其自身之情形加以判斷,與主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事由無涉,自無比附援引民法第742條規定之餘地,抗告人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為無理由云云,自無足取。
㈤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破產制度者,乃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即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俾免債務之繼續增加,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一種社會制度。抗告人欠負相對人等11人債務共計249億2,572萬7,440元尚未清償,而其資產(含已設定抵押權之兩筆土地價值)估計現值1億4,641萬5,769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業如前述,且已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尚未受償,有台北地院北院錦九十執公字第10495號、北院文九十民執玄字第3967號、北院錦九十執玄字第3993號債權憑證、北院錦九十執玄字第14157號債權憑證、北院錦八十九執玄字第22159號債權憑證、北院錦八十九年執玄字第22159號債權憑證、北院錦九十三執玄字第26075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原法院89年度執助字第8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事件分配表、台北地院89執玄字第22033號分配表(見原法院卷第33、114、119、123、134、137至148、165、166、171、172、173、208頁),如債權人個別聲請強制執行,不僅除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外,其他債權人亦有無法獲得平等受償之虞,亦增加法院及抗告人之負擔,相對人為自身權益,並兼顧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使多數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之滿足。此外,抗告人亦得因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受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對欠負巨額債務之抗告人而言,亦屬有利。是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難謂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宣告破產是否為有理由時,僅須審酌該連帶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等宣告破產之原因。準此,相對人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核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抗告人以相對人權利之行使係以使各連帶債務人破產為目的,而非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法所不許等語,亦非的論。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有破產之
原因。且其債權人有2人以上,現有資產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有破產之實益;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