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1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美梅 (即 方豪德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