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蕭武雲

相對人 曾國清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94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願以分配金額優先抵充本金並放棄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權,為此欲將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遂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嘉義市○區○○街00號之地

址,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復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所,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臺灣省嘉義市○區○○里000鄰○○○街00號二樓(嘉義○○○○○○○○)」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因戶籍法規定而逕行遷至戶政機關,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又聲請人向「嘉義市○區○○街00號」地址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乙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嘉義興嘉存證號碼146號及退回信封為證,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存證信函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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