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沒收。

  事 實

黃翊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志弘 貸款小幫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志誠 」、暱稱「 李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翊倫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6分許、同年月11日14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志誠」而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 陳進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中信帳戶,再由黃翊倫依「蔡志誠」之指示,分別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陸續於同年月12日10時54分、同日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8萬元、24萬元,全數交予到場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陳進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翊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志誠」,並依「蔡志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其提領之58萬元、24萬元全數交付予「李偉」,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急需用錢,想要辦理信用貸款,就在網路搜尋到「福易貸」網站,我在該網站填具個人資料後,有一位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欣公司)業務主任、LINE暱稱「張志弘貸款小幫手」之人主動聯繫我並向我說明申辦貸款事宜,之後「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說可以幫我做貸款,並將我轉介給旺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鑫公司)經理、LINE暱稱「蔡志誠」之人,「蔡志誠」要求我將名下之台新、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他,並將台新及中信帳戶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他會協助我製作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之後「蔡志誠」向我表示要協助我洗信用分數,故於112年5月12日叫我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台新、郵局帳戶,並分別自台新、中信、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我就依「蔡志誠」之指示匯款、領款,並分別將提領之58萬元、24萬元全數交給「蔡志誠」指定之人即「李偉」,因為「蔡志誠」說洗信用分數要連續做3天,所以「蔡志誠」於同年月15日又匯款到中信帳戶,並指示我用網銀轉帳111萬元至台新帳戶後,至台新銀行臨櫃提領98萬元,但未提領成功,「蔡志誠」又要求我自台新帳戶轉匯113萬元至中信帳戶,之後銀行行員就通知員警到場將我帶回警局,我不知道我是在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5日20時6分許、同年月11日14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志誠」,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陳進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蔡志誠」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陸續於同年月12日10時54分、同日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其提領之58萬元、24萬元全數交予「李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款,然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案(警卷第2頁,金易卷第33、121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蔡志誠」說我當職業軍人的薪水帳面不好,他可以幫我製作財力證明、薪資轉帳金流,協助我美化帳戶、洗信用分數以順利貸款,我才將台新、中信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蔡志誠」,再依「蔡志誠」之指示操作領款,並將領出款項交給「李偉」等語(警卷第7頁,軍偵卷第18至19頁,金易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知悉「蔡志誠」係欲使用其提供之上開3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其帳戶,再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蔡志誠」指定之人,上開3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蔡志誠」所稱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㈣又依被告所述「蔡志誠」之製作財力證明過程,「蔡志誠」係分別將87萬元、183萬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再指示被告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台新、郵局帳戶後,再領出交給指定之人,而被告上開3帳戶始終在其掌控中,其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予「蔡志誠」或旺鑫公司,衡情一般正常營運公司應不至於會將如此高額款項任意匯入與該公司無任何關係之他人帳戶,而徒增遭他人侵占、詐騙之風險,然「蔡志誠」竟告知被告欲以此風險極高之方式製作財力證明,則被告應可發現「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所稱製作財力證明,實有可能係欲利用其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遑論若被告僅欲製作金流紀錄,其大可要求「蔡志誠」提供銀行帳號,逕將匯入其中信帳戶款項匯回至「蔡志誠」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無必要親自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還而徒增奔波之苦,此情亦足使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起疑。

 ㈤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跟「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見過面等語(金易卷第32頁),以及被告與「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等人素未謀面,僅透過LINE互相聯絡,被告竟在對於「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等人之真實身分、是否確於良欣公司、旺鑫公司任職,以及所謂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來源、去向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且未予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蔡志誠」,甚至依「蔡志誠」指示,在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旋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數次,再將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素不相識之人,益證被告就「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等人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係源於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否則應無迅速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必要乙節,已有所預見。衡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時我想要整合2家信貸,急著借錢等語(軍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款項,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指示提供前揭3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交付予「李偉」,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李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斟以被告與「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李偉」均曾聯繫或接觸等情,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提出其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欲以此證明其係受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款(軍偵卷第39頁)等情,然觀諸被告取得上開契約經過,「蔡志誠」係要求被告前往統一超商ibon自行下載、列印該合約書,由被告填寫內容後簽名拍照再透過LINE回傳(軍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簽約過程中完全未與「蔡志誠」或旺鑫公司所屬人員見面或討論、磋商契約內容,顯與一般契約之簽署過程迥異。又上開契約雖有旺鑫公司之印文,然無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或簽名,亦未載明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倘生履約糾紛即無從聯繫旺鑫公司,此情亦足使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對該契約真實性心生懷疑。再者,被告於偵訊中既稱「張志弘貸款小幫手」欲協助其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軍偵卷第18頁),卻聽從「張志弘貸款小幫手」指示與旺鑫公司之「蔡志誠」聯繫,嗣依「蔡志誠」要求簽署合作契約書,且觀諸被告與「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之LINE對話內容,「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從未曾向被告說明如何透過良欣公司、旺鑫公司方得以順利向台新銀行貸得款項,被告竟未進一步向「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確認其等代為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流程,反而遵照「蔡志誠」之指示領款並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李偉」,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5月12日22時58分許、同日23時37分許轉匯4,000元、4,000元至其台新帳戶、同年月14日16時29分許提領現金5,000元、同日21時18分許轉匯3,000元至其台新帳戶,共計16,000元,均係被告依指示轉匯、提領告訴人匯入87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惟觀諸被告與「蔡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蔡志誠」於告訴人匯款87萬元至中信帳戶後,僅指示被告將其中60萬元轉匯至台新帳戶後,至台新銀行臨櫃提領48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計58萬元),嗣指示被告將其中15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後全數提領一空,再指示被告自中信帳戶內提領9萬元(共計24萬元),並告知被告其已收受現金58萬元、24萬元(軍偵卷第27至29頁),再參以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匯款8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內尚有餘額16,168元,此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軍他卷第29頁)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怕搞混自己的錢和「蔡志誠」匯進來的錢,所以就先把自己的錢轉匯或提領出去等語(金易卷第120頁),足認被告轉匯或提領上開共計16,000元之款項,均係被告留存於中信帳戶內之個人存款,並非告訴人匯入87萬元之部分款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提供台新、中信、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中信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⑸是依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上開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李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再由被告陸續自台新、中信、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交付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李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希望能順利貸款,任意將其台新、中信、郵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得之部分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少,但部分受騙金額已發還予告訴人(金易卷第107頁),其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121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諒解,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12日依「蔡志誠」之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之87萬,其中60萬元轉匯至台新帳戶後,先到台新銀行臨櫃提領48萬元,再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萬元,然後「蔡志誠」指示我將其中15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後全數提領一空,再指示我到高雄市○○區○○街00號,將領得之58萬元全數轉交給「李偉」,之後「蔡志誠」又指示我自中信帳戶提領9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後,到郵局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出來,再回到上址,將領得之24萬元全數轉交給「李偉」等語(警卷第3至5、7至9頁,軍偵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匯入之87萬元,其中之82萬元【計算式:58萬元+24萬元=82萬元】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李偉」收執,核與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匯入之87萬元,尚有留存2萬元於台新帳戶、3萬元於中信帳戶內乙節相符(警卷第16至19頁,軍偵卷第29至30、199頁)。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蔡志誠」於112年5月15日又匯183萬元到中信帳戶,並指示我使用網銀將其中111萬元轉匯至台新帳戶,再到台新銀行臨櫃提領98萬元,但未提領成功,「蔡志誠」又叫我將該111萬元及台新帳戶所餘之2萬元,共計113萬元轉匯至中信帳戶,並提供我一個 余素瓊 之台北富邦帳戶帳號,叫我將款項轉匯回去,但之後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員警就將我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警卷第4、10頁,軍偵卷第19至20頁),亦與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匯入之183萬元、3萬元,均留存於中信帳戶內,且先前留存於台新帳戶內之2萬元亦轉匯至中信帳戶乙節相符(警卷第16至19頁,軍偵卷第29至30頁),可知本件洗錢之財物188萬元【計算式:2萬元+3萬元+183萬元=188萬元】,仍存在於被告中信帳戶內,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物。

 ⒉惟中信銀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自被告中信帳戶扣得之185萬元發還予告訴人,有該行114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73128號函在卷可稽(金易卷第107頁),堪認本案留存於中信帳戶內之洗錢財物尚有3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警卷第5、11頁,金易卷第34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提款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款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陳進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5時許,透過電話聯繫陳進基,佯稱:申辦手機門號欠費、遭他人冒用個資,申辦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需將所有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拿去公證並找擔保人等語,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12日9時40分許

87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1分許,提領9萬元

⒈112年5月12日9時45分許

⒉112年5月12日10時54分許

⒈60萬元

⒉15萬元

⒈台新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⒈台新帳戶:

112年5月12日分別提領下列金額:

⑴48萬元

⑵2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⒉郵局帳戶:

⑴112年5月12日11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5月12日11時9分許,提領4萬元

⑶112年5月12日11時10分許,提領5萬元

⒈陳進基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9-71頁)

⒉陳進基提供其妻余素瓊之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余素瓊台北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7-88、92-93頁)

⒊陳進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97頁)

⒋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他卷第17-30頁)

⒌被告之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19頁)

⒍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99頁)

⒎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99-112頁)

112年5月15日9時25分許

18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27分許

111萬元

台新帳戶

未及提領,嗣於112年5月15日13時26分許轉匯113萬元至中信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