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健新
被上訴人
代表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適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