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0號

聲請人 熊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熊清榮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熊清榮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查相對人熊清榮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非訟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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