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俊杰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相關之證人業已到案具結供證,自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顯已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況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如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或執行,亦非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另被告之母親於99年10月中旬車禍死亡,家中僅存被告1人,後續申請保險理賠及向肇事者聲請賠償等,均賴被告為之,因被告目前被羈押,無法進行求償,恐有罹於時效之虞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係經拘提到案,且於拘提過程中有逃逸之情形,業已有逃亡之事實。況本件被告先係非法持有槍、彈,繼之持槍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其犯罪行為之手段侵害人民身體、生命,具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危險性,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之嫌疑重大者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準此,本件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所陳其母之車禍賠償事宜,容可委請親友、律師或其他適當之人代為處理,且經核亦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