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於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判決、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法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足認被告顯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之惡習,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被告陳文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
8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飲酒完畢,由友人駕車附載其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後,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間,自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0號,為警攔檢,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1.0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觀之被告於查獲或測試或詢問過程,其駕駛車輛有行徑偏離常軌、多語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李宜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