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陳威
被   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林承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週轉需要,於民國98年2月3日簽立內
容略為:「以被告之塔式吊車工程九號機1部出租合約金額
1,300,000元未稅、機具造價2,500,000元作為擔保,向原
告貸款500,000元,如無法還清,機具願任由拍賣」之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添明之配偶潘
妙榛(原名 潘梅香 )代為轉交原告,而向原告借貸500,000
元,雙方約定1年內清償,惟迄今張添明、 潘妙榛 僅清償31
0,000元,仍餘190,000元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餘借款
19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或受領借款,原告提出之系
爭承諾書並非真正,不足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明,至被告
法定代理人張添明及潘妙榛向原告清償之310,000元,係清
償潘妙榛個人積欠之賭債,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之交付、與被告之借貸合
意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系爭承諾書、及張添明
及潘妙榛匯款或轉帳予原告共310,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原
告之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57-6
2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承諾書
之承諾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頁),僅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
、統一編號,及蓋印負責人張添明之私章,無被告公司之公
司章,而該負責人印文,以肉眼觀之亦與被告之變更登記表
上負責人印文明顯相異(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原告前開
主張,系爭承諾書亦非被告之負責人張添明親自交付,自難
認其上負責人印文係張添明本人親自蓋章,是系爭承諾書實
不足以推定為真正,被告對此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系爭承
諾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潘妙榛,然
證人潘妙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卷第69、70頁),
原告亦未到庭表示是否再予傳喚(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
自無以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無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承
諾書之真正,復未就借款之交付提出任何實據,再原告提出
之310,000元清償紀錄,匯款之人或帳戶均係潘妙榛或張添
明,全無由被告帳戶匯入之相關紀錄,猶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向原告清償之行為,而反推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之
舉證顯然不足,其主張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尚難
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其主張之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從而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0,
000元之剩餘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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