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李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石明坤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鴻明通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0年6月25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仁壽路口處時,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岡山分隊處理
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
位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92,000元(包含零件123,300元、工資40,200
元、塗裝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
照、駕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豐汽車鳳山鈑噴廠
噴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判
決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年度審交
訴字第15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
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鴻明
通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123,300元、
工資40,200元、塗裝28,500元,共計192,000元,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為99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資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
已1年5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1又
5/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5,840元
【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為123,300元×0.631=
77,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又十二分之五
年折舊額77,802×0.369×5/12=11,962元,餘額為
77,802-11,962=65,840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
汽車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塗裝費用,應以134,540元計算(計算式:
65,840元+40,200元+28,500元=134,540元),原告之
請求於134,5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應以其中13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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