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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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撒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松嶽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張智富
被   告  鄭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35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7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依大樓規約第18條約定管理費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應
認被告需向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之原告清償管理費,故依首揭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98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3%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件審理中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凱撒藝術廣場大樓」社區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大樓規約之約定,負有
按月繳納管理費2,218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
起至102年1月止,共11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
24,398元,扣除被告已提存之18,975元管理費,尚積欠原告
5,423元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大
樓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
理費欠繳明細表、管理費計算式、存證信函、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攻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於答辯狀以伊已提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8日提存18,975元之事
實,有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書在卷可稽,然扣除
上開部分被告已償還之金額,原告尚有5,423元管理費未受
清償,而被告就其已清償本件管理費等情,尚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即屬有據。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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