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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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溫文昌
曹宗彝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以採信被告所辯,係受案外人 候貴笙 之指示而為,而判處被告被訴背信、業務侵占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案外人乙○○任該舞廳之董事長,與任副董事長之 蘇獻全 共同經營監督該舞廳之營運事項,被告則由乙○○、蘇獻全共同任命為總經理,是被告未經副董事長蘇獻全之同意,即擅自支付 葉正銘 保證金及律師費,顯有背信行為,又被告未經副董事長蘇獻全之同意即擅自將舞廳之收入轉存於第七信用之帳戶內,且支出項目不明,顯有侵占之情形,原審對被告被訴背信、業務侵占判決無罪,實有可議云云。惟查被告為總經理,乙○○為董事長,被告支付葉正銘保證金及律師費及將舞廳之收入轉存於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帳戶內,係經董事長乙○○之指示,且帳戶內之存款,非經乙○○蓋章同意,無法提領,被告顯不能成立背信及侵占罪,原判決已敘述甚明。又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離職,自無法提出公司之帳冊及傳票以供比對(告訴人應直接向公司聲請)是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公司之帳冊及傳票,以供比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黃舜加 ,以證明蘇獻全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起雖未再進入舞廳,但派有助理黃舜加,每天在舞廳執行職務,被告如願將帳冊供蘇獻全查看或任何事務連繫,均可由黃舜加代為轉達云云。查乙○○為董事長,被告聽命於董事長行事,縱未與蘇獻全連繫,依法亦無不合,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傳訊黃舜加,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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