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九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關係,因其二人之父 武嘉成 與己○○、丁○○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己○○、丁○○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盜、損害債權罪等告訴(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七二號、第七二二四號、第七九○號),該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偵訊完畢雙方離開後,丙○○、乙○○二人在臺中市○○路○○○號前巧遇正在等待紅綠燈之己○○、丁○○二人,丙○○、乙○○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下車,將正在停等紅燈之丁○○發動中之機車熄火並取下鑰匙,二人示意要與己○○、丁○○洽談事情,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己○○、丁○○下車,丙○○並將丁○○已熄火之機車牽至路旁,而妨害己○○、丁○○二人騎乘機車之權利;當己○○、丁○○下車後,再推由丙○○向己○○、丁○○二人恫嚇稱:四個月內要與武嘉成解決債務問題或撤回告訴,否則要對其二人不利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己○○、丁○○,致生危害於己○○、丁○○二人之安全。
二、案經己○○、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己○○二人相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伊要載戊○○回家,才與丁○○、己○○二人在臺中市○○路○○○號紅綠燈前相遇,伊僅告訴丁○○、己○○有事要洽談,其二人就主動下車,伊有提到四個月解決債務的問題,但未說要找流氓對其等不利,也沒有將其等機車牽至路旁,另測謊係伊聲請的,伊於測謊時一直咳嗽,測謊結果不正確云云。被告乙○○則以:渠未取走丁○○、己○○二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且當時丁○○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尚在發動中,鑰匙應該是取不下來,伊與被告丙○○並無共同強制、恐嚇之行為云云資為辯解。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己○○分別指訴在卷,但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
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法務部調查局屬具有測謊鑑定能力之專業單位,該局實施測謊鑑定之人員於測謊之前,均會先依程序進行測前晤談,並在評估受測人精神、情緒、身體、心理是否均在正常狀況後,始進行測謊程序,倘受測者自述患有疾病,或測謊人員發現受測者是否有身體不適或痛苦之表情,在考慮影響測謊結果或操作過程對於身體之危險性,即會停止進行測謊。本件於偵查中,經被告丙○○聲請對告訴人丁○○、被告丙○○及證人 武李美惠 三人進行測謊結果:因證人武李美惠當時咳嗽不已,並未進行測謊鑑定,而告訴人丁○○就「案發時乙○○有拔除其機車鑰匙」、「其未寄冥紙予武嘉成」二問題,並無說謊反應,反之被告丙○○就「乙○○未拔丁○○機車鑰匙」、「其未牽丁○○機車」均有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該測謊鑑定既係被告丙○○主動聲請,顯見被告丙○○在接受測謊之前,應已被告知如身體不適可不接受測謊,被告丙○○既認接受測謊之時,其身體狀況足堪接受測謊鑑定,在無其他排除因素可資作為影響該測謊結果時,且該測謊鑑定前復已考量被告丙○○是否有不適合進行測謊之情形,則該測謊報告自應足作為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無疑,此益徵告訴人丁○○上揭之指訴應屬真實。被告丙○○於測謊結果不利於己時,辯稱因測謊時身體欠佳,應已影響該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並不足採。
㈡告訴人丁○○、己○○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許步出偵查庭後,因被告
丙○○、乙○○等人在外意圖攔阻,遂復進入偵查庭向檢察官報告,此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定屬實(詳起訴書所載),足證告訴人丁○○、己○○二人當日確實不願與被告丙○○、乙○○及案外人武嘉成、武李美惠商談債務問題。如告訴人丁○○、己○○二人於案發當時自願與被告丙○○、乙○○商談無案外人武嘉成間之債務問題,理應於當日之偵查庭外即可洽談,無須選擇在交通繁忙之紅綠燈前洽談,由此益證告訴人丁○○、己○○二人指訴當日係受被告丙○○、乙○○逼迫而下車一節應無不實,至被告丙○○、乙○○共同出言恐嚇告訴人丁○○、己○○二人一節,業據告訴人丁○○、己○○二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互無齟齬之處,再參以告訴人丁○○經測謊結果並無說謊之反應,被告丙○○、乙○○二人辯稱並未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丁○○、己○○二人行使權利,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二人云云,均不足採。
㈢再者,依一般機動車輛啟動鑰匙之設計,須將鑰匙按順時鐘方向旋轉後,始可啟
動,而於啟動後,如欲取下鑰匙,固不得直接向外抽出,然僅須將鑰匙按逆時鐘方向旋轉後,即可取出,被告乙○○既平日以騎乘機車代步,對於如何取下機車鑰匙應相當熟悉,如其欲取下告訴人丁○○機車之鑰匙,僅須將鑰匙按逆時鐘方向旋轉後,即可取出,是縱當日告訴人丁○○之機車係在發動中,則要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並非難事。被告乙○○辯稱丁○○、己○○二人所騎乘機車在發動中,鑰匙應該是取不下來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丙○○、乙○○二人既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下車,將正在停等紅燈之丁○○發動中之機車熄火並取下鑰匙,一旁之被告丙○○則將丁○○已熄火之機車牽至路旁,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己○○、丁○○二人騎乘機車之權利,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係以脅迫之方式為之,尚有未洽;又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然本件被告丙○○、乙○○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於上揭強制罪之後犯之,即應非屬該強制罪之手段,自應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敘明。被告丙○○、乙○○二人就上揭二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乙○○二人以一強暴之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己○○、丁○○二人騎乘機車之權利;另以一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己○○、丁○○,致生危害於己○○、丁○○二人之安全,均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二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同一之罪處斷。又被告丙○○、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處斷。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乙○○三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在開完庭後,分乘二部機車至臺中市○○路○○○號前追趕上己○○、丁○○所騎乘之機車,倚仗年輕力盛及人多勢眾,被告乙○○即將丁○○之機車鑰匙取下,被告丙○○再將丁○○之機車牽至路旁,以此脅迫方式示意丁○○下車,妨害己○○、丁○○自由行走之權利,被告丙○○並對己○○、丁○○二人聲稱:四個月內要與伊父母解決債務問題或撤回告訴,否則要對其等不利等語,始行離去,致己○○、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涉有與被告丙○○、乙○○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己○○指述一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係高中同學,當日因知悉被告丙○○在臺中地檢署陪同家人開庭,始因地緣關係而前往地檢署關心被告丙○○,事後雖與被告丙○○共乘一輛機車一同離去,且在臺中市○○路○○○號紅綠燈前與告訴人丁○○、己○○二人相遇,然當時伊僅靜靜地站在旁邊,並未發一語,且不知被告丙○○、乙○○與告訴人二人有何過節,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丁○○、己○○二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戊○○所辯當日遇見告訴人丁○○、己○○之時,僅靜靜站在一旁,並未發
一語,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強制之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另告訴人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戊○○當時僅靜靜站在旁邊,並未講任何一句話,亦未對其作何動作等語,顯見被告戊○○並未對告訴人丁○○、己○○二人有何恐嚇及強制之行為。被告戊○○單純與被告丙○○、乙○○同在案發現場,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丙○○、乙○○就上揭強制、恐嚇之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當日被告丙○○,係因逢等待紅燈之機會,方臨時起意而對告訴人丁○○、己
○○為上揭強制及恐嚇行為,原即事出甚為突然,已難為被告戊○○所能預見;況被告丙○○、乙○○對告訴人丁○○、己○○二人為強制、恐嚇之犯行時,被告戊○○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協助,而只是未發一語地站立在旁,益難認被告戊○○與被告丙○○、乙○○二人對上開強制、恐嚇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另參之被告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對被告丙○○家人與告訴人丁○○、己○○間之糾紛未必明瞭衡情亦無與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及恐嚇之必要,被告戊○○辯稱確無與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實施或幫助強制、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四、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戊○○當日曾出現於偵查庭外及案發時在場等情況證據,而遽以推定被告有上揭強制、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強制、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對被告丙○○、乙○○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原審認定被告丙○○、乙○○係為迫使告訴人放棄告訴,而分乘機車自後追趕告訴人至臺中市○○路○○○號前將告訴人攔下一節,為被告丙○○、乙○○所否認,被告戊○○亦稱並非自後追趕告訴人,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情,原審上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丙○○、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如不處以徒刑,實不足以警惕犯罪等語,分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既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之行為手段、於開庭後偶遇告訴人而發生本件
糾紛,及事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戊○○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乙○○共乘機車,自始與被告丙○○、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