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
溫文昌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一樓「紅寶石大舞廳」及同址三樓「紅寶石視聽歌唱坊」之總經理,乃為該二商號之合夥人己○○、丁○○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案外人 葉正銘 不法之利益,將葉正銘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九號提起公訴)中之刑事具保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律師費九萬五千元,均自紅寶石大舞廳支付,並在支出傳票上蓋章,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紅寶石大舞廳及紅寶石視聽歌唱坊之財產。又其趁擔任總經理之業務上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該二商號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各以紅寶石大舞廳、紅寶石視聽歌唱坊為名開戶以為往來帳戶,並協議以案外人 王金聰 、 陳勳宗 為名開立甲存帳戶以代收票據款項,竟私自在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開設以下帳戶:㈠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戶名紅寶石大舞廳、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㈡同日,戶名案外人 郁德康 、帳號二0九0三號之支票存款帳戶㈢同年月廿九日,被告與案外人 李振興 聯名、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㈣同年七月十四日,戶名紅寶石大舞廳、帳號二一三三八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連續將原存款自土地銀行轉存入前揭第七商銀帳戶內,更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將紅寶石大舞廳、紅寶石視聽歌唱坊之營業收入存在該帳戶內,而侵占各該款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庚○○指訴歷歷,且有支出傳票一件及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覆之開戶資料、對帳單為憑,被告雖辯稱轉存後帳目均很清楚云云,然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比對,足見其所辯為卸責之詞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陳確有以公司資金支出案外人葉正銘之保釋金與律師費用,並另於第七商銀崇德分行開設帳戶以為公司營業收入支出之往來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伊因有經營舞廳之經驗,故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代理人庚○○及案外人乙○○才找伊當該商號之總經理,期間因庚○○與乙○○不合且發生暴力衝突,嗣庚○○不再來舞廳執行職務,公司原開設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無法提領現款,不得已才另於第七商銀行崇德分行設立帳戶往來,但伊處理帳目均很清楚,並未侵占公司款項;另保全人員葉正銘之刑事具保保證金及律師費由舞廳支付,亦係依董事長乙○○所指示而為,伊並無違背職務等語。
四、經查:
(一)依卷附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見發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紅寶石視聽歌坊及紅寶石大舞廳之負責人固分別登記為告訴人丁○○與案外人 王寶財 (告訴人指訴其亦涉嫌背信、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於告訴狀上並稱歌坊為告訴人丁○○與案外人 李明奇 合資設立,舞廳則為告訴人己○○與王寶財合夥開設(見發查卷第五頁);然查,紅寶石大舞廳與紅寶石視聽歌坊實係告訴代理人庚○○與案外人乙○○共同投資設立,兩家商號並基於實際經營之考量而合併營業,由乙○○擔任二商號之董事長,庚○○任副董事長,告訴人丁○○與己○○均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營運事項係由乙○○與庚○○共同監督,並委任本件被告丙○○為總經理全權負責經營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庚○○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且有庚○○提出之補充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以下),是被告前開所稱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係乙○○與庚○○二人等語,堪信屬實。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意圖為案外人葉正銘不法之利益,將葉正銘涉嫌殺人未遂案件中之刑事具保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律師費九萬五千元,均自紅寶石大舞廳支付,並在支出傳票上蓋章,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紅寶石大舞廳及紅寶石視聽歌唱坊之財產云云,固據告訴人提出傳票乙紙為證(見發查卷第一五頁),然證人即舞廳實際負責人乙○○之特別助理甲○○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伊工作內容係會計有帳需核銷時,乙○○決定後,即由伊續辦。公司保全人員葉正銘於法院之保釋金及律師費確係由乙○○指示由舞廳公費開支,伊依程序於支出傳票上先蓋上由伊保管合夥人王寶財之私章後,再交由總經理蓋章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證人甲○○並提出其所保管王寶財印章乙枚,經核其印文確與前開傳票上王寶財私章之蓋印相符(見發查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堪認證人甲○○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另依前開告訴代理人庚○○所提之補充協議書,其第三條第六項固明定「‧‧‧紅寶石大舞廳、紅寶石視聽歌唱坊所有大小事情,非經甲乙雙方(按:即乙○○與庚○○)共同簽名蓋章,不生效力」,且前開傳票上亦無庚○○表示同意之簽章,惟庚○○亦於本院調查時坦陳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進到舞廳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則又如何能苛求負責實際經營事項之被告事事均能向其請示而徵得其核可?而庚○○固於本院訊問時另指伊雖未到舞廳,但伊之行政助理仍在云云,姑不論庚○○並未詳明該名行政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憑查;即便該名行政助理確係存在,然其是否即係庚○○於舞廳之代理人,代替庚○○執行監督業務,舞廳及歌坊之所有大小事項,改需經該名行政助理與乙○○共同簽名蓋章始生效力,既未經庚○○釋明,其亦未告知被告已將監督職權委由該名行政助理行使。準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前開傳票上蓋章,核准舞廳以公費支出葉正銘之保釋金與律師費,既係經由乙○○核示,且被告又無從請示庚○○之意見,則被告所為於主觀上即難謂有何不法意圖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被告丙○○固坦陳另於第七商銀崇德分行開設前開四個帳戶,以為舞廳營運往來使用,此並有第七商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七崇德字第一0三九0號函附之各該帳戶開戶及存款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一一一頁以下);惟以之與土銀中港分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中港存字第0九二000一八七三號函覆本院之紅寶石大舞廳等四帳戶提存明細表對照觀之(見本院卷第九0頁以下),被告並無如告訴人所指訴有將舞廳及歌坊原先於土銀中港分行所開設戶名「紅寶石大舞廳」、「紅寶石歌唱坊」及「王金聰、陳勳宗」等帳戶之款項,全數移往新開設之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之情事。另證人甲○○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會開設七銀之四個帳戶係因之前於土銀開戶之人不願將印章交出,乙○○即指示被告另於七銀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而依卷附被告所提律師事務所函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舞廳及歌坊實際負責人乙○○亦曾委託律師函告庚○○欲另於第七商銀崇德分行開設帳戶之緣由及其必要性。綜此,告訴代理人庚○○既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進到舞廳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被告又無從取得庚○○所保管其依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七款所指定之土銀中港分行存戶王金聰之私章以動用該帳戶內之資金,則其為舞廳正常營運計,依照董事長乙○○之指示另於第七商銀崇德分行開立帳戶,以為舞廳及歌坊收入支出款項往來之使用,亦未能逕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
(四)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丙○○新開設之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前後被提領三百一十一萬零五十三元,此筆款項顯亦為被告所侵占云云(見偵續字卷第一四七頁以下)。惟查,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並未提出確由被告提領之實據以供本院調查,且該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帳戶,以被告名義為存戶者尚且與案外人李振興聯名開立,被告欲使用帳內款項尚須取得實際負責人乙○○之同意,並由乙○○交付所保管李振興之印鑑始得提領,被告自亦無從侵占該帳戶內之存款。況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初即因與乙○○理念不和,遭乙○○撤職而離開公司,此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亦難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仍得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款而予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並非虛詞,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以舞廳之公費支出葉正銘之保釋金與律師費用,並另於第七商銀崇德分行開設帳戶,既均係被告依實際負責人乙○○之指示而為,被告於主觀上即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其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及背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