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移送,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因本件車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七十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惟上訴於本院後,則請求醫療費用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七十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合計一百萬元。嗣於本院又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予以減縮,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一萬五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合計為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擴張上訴聲明為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其中就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係就上訴聲明為擴張,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雞販工作,平日以自用小貨車載運雞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高雄縣鳳山往仁美方向行駛,途經鳳仁路與經武路口,於鳳仁路左轉進入肉品市場,應注意並能注意但卻疏未注意,致撞倒騎乘ODM─二七三號重機車在慢車道上等候紅燈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腎臟破裂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是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請求損害賠償額部分:醫療費用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不能工作損失,請求共十五日薪資一萬五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請求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應賠償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減少勞動損失部分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不再請求;又駁回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撞及上訴人,如上訴人機車左側經垂直碰撞或自斜後方受力,位置應在被上訴人車前或車前左側,然上訴人之機車竟在被上訴人車之右後側。又上訴人被撞及左側,其身體竟無左側或左後側外傷之情形。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何撞及上訴人,上訴人被撞當時之車速為何,均所述不一,其機車前輪亦無損傷,而被上訴人自用小貨車並無撞擊痕跡。另本件刮地痕為由南向北,與上訴人所主張撞擊方向為由北向南對撞,或由西向東攔腰撞機車左側不同,本件係上訴人自行滑倒造成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鳳仁路與經武路口,騎乘ODM─二七三號重機車,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腎臟破裂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大東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上易字卷第八八頁),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所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㈠被上訴人有無過失?㈡損害賠償額是否合理?爰分敘如後。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0號業務過失傷害全卷,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不移,且其就遭撞擊地點係鳳仁路由仁美往鳳山方向慢車道上等候紅燈,被上訴人駕駛上開小貨車左轉欲進入鳳仁路肉品市場,上訴人之左側被撞倒下之事實,其指訴情節始終一致;而被上訴人亦供承當時其係沿經武路左轉鳳仁路,於鳳仁路欲左轉進入肉品市場之情無誤(警訊卷第三頁背面、本院刑事卷第九六頁)。又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挫傷疑腹腔出血、休克及外傷性腎臟破裂等傷害,亦有大東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前已述之;另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有損壞,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當時曾至現場之 陳福揚 於警訊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二三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修理其機車手把前蓋、手把后蓋、剎車手柄及腳踏板等零件,鴻益車行所開給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之後頁)。
(二)參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之女兒有到車禍現場,並招呼計程車,陪同上訴人至醫院就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警卷第三頁反面);又據證人陳福揚於警訊時證稱:伊接到乙○○電話通知,說發生車禍,要伊過去一趟,伊才趕到現場,並有與乙○○到醫院等語(偵查卷第二三頁);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 楊秀琴 證稱: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撞她的等情(原審刑事卷第九九頁正面)。顯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有叫女兒及友人陳福揚至車禍現場,被上訴人女兒並陪同上訴人就診,被上訴人及友人陳福揚曾至醫院探視無訛,被上訴人倘未撞擊上訴人,何有此舉?是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撞及而受傷一節,應堪採取。
(三)至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主張其倒下後機車往前滑,若所言非虛,該機車左側經垂直碰撞,甚至是自斜後方向受力,位置應在被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車前或車前左側,然依現場圖所示,該機車竟在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足見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自左側或左後側撞及一節不實云云。惟上訴人係稱被上訴人之右方車頭撞及其左方等語(原審刑事卷第三二頁),是依其所述,其倒於被上訴人之車右側,並無矛盾之處。又上訴人車禍送醫急診,其面部多處擦傷、左腰背挫傷、皮下瘀青、右膝、右腳背多處擦傷、右手臂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情,有大東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大東醫政字第0一0號函足憑(本院上易字卷第一二五頁),是上訴人身體左側部位亦有受傷,僅診斷證明書未予詳載而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左側受碰撞點全無外傷,所述不實云云,亦無足採。再者,上訴人所指被撞及點,或稱其左側身體或稱左後側身體或腹部(其左腎破裂切除),或機車之左側或手把,雖有不同,然均係上訴人被撞及之範圍;又上訴人或指被上訴人攔腰撞擊,或指被上訴人逆向行車撞擊一節,亦有不符云云,惟逆向行車撞擊處未必即為中央正前方對撞,如被上訴人逆向行車後攔腰撞及上訴人亦有可能;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或稱係於紅燈停車時被撞,復稱其車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云云,惟上訴人始終均陳稱係於紅燈停車時為被上訴人所撞,至上訴人於警訊時雖又稱:「當時我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 黃某 駕該部自小貨是利用亮紅燈時,車與車空間左轉,撞及我左後側身體,撞倒後我就昏倒在地」(警訊卷第二頁),自該陳述之上下文意觀之,上訴人所稱之三十至四十公里應係指車禍前之時速,其後因亮紅燈而停車之際,為被上訴人撞及,是上訴人所述並無情節不符情事,僅為描述之詳略不同而已,尚不得認有何矛盾。
(四)又上訴人之前輪雖無損害,且被上訴人之小貨車亦未發現有撞痕或擦痕,但以被上訴人之小貨車與上訴人之機車,彼此之體積及重量相去甚大,而上訴人指稱其紅燈停車等候時,左側身體有被撞擊,則上訴人被撞擊後失去重心,其機車手把順勢輕微被碰撞,機車傾斜而留下刮地痕,是上訴人前輪未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之小貨車未有撞痕或擦痕,即屬可能。又證人 黃界文 證稱:現場刮地痕係「還沒有到巷口(指通往肉品市場之巷口)的路界就有刮地痕」等語一節(本院刑事庭第一0三頁),但僅屬被上訴人之小貨車由鳳仁路左轉進入肉品市○○○○路線較靠右邊,而在巷口內撞及上訴人而已。且上訴人之機車被撞擊後,因上訴人尚在車上,必然因此而有控制機車之舉,是刮地痕由南向北,即有可能,此與物體單純受力後,因無他力介入,故朝相反方向滑行之原理不同,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主張而推測本件刮地痕應係由北向南,或由西向東,並無足取。凡此現場跡證,被上訴人亦不能執為有利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其有過失甚明。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小貨車撞擊受有傷害,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之事實既已認定,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至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九紙為證(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一七頁)。惟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並非上訴人支付,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須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又其中證明書費一百元、其他費四百九十元,均無法證明為治療所必要,亦應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健保給付部分及證書費、其他費後為八千四百七十九元,自屬有據。
(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請求住院十五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一萬五千
元,固提出大東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住院治療十五日,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傷而住院,自應受有預期工作所得之損害,是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即堪採取。又上訴人提出工作證明書一紙(原審卷第二一頁),證明其每月薪資二萬元,惟該工作證明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上易字卷第九一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本院上易字卷第一五四頁),尚不得據以採憑。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一三九四號判例足資參酌。是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其於本次車禍前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惟其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其診斷證明書記載甚詳,車禍時年已五十六歲,年紀非輕,將屆退休年齡,其學歷國小畢業,業據其 陳明 在卷(本院上易字卷第五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其教育程度非高,而依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自應以此標準定之為適當,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應為七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15840×1/2=7920)。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致外傷性腎破裂,經送醫切除左
腎以保性命,形成中度殘障,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屬第九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之情,雖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原審卷第十八頁),惟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 王華斌 固於刑事庭證稱:「人體有兩個腎,告訴人(即上訴人)摘除左腎後,尚有右腎,其腎功能仍可正常運作」,「他的臥床時間可能在一星期內可出院,但出院後,我們建議他在一個月的休養後,才可為勞動工作」等語(原審刑事卷第五四頁),且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亦函覆:上訴人雖損失一顆腎,但另一顆腎臟功能正常,足以應付日常勞動所需一節,有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長庚院高字第00七三號函可稽(本院上易字卷第一一三頁),然所謂「可為勞動工作」、「足以應付」之意,究是否與車禍前之體力、生產力相同,則非無疑,是尚不得據此而認上訴人毫無減少勞動能力。茲審酌上訴人切除一顆腎臟,使另一顆腎臟負擔較為沉重,其身心確受有障礙,影響勞動能力,職是,應認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為適當,上訴人主張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則屬過高。又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前已述之,其自出院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滿六十歲退休之日止,尚有三年十月又十七日之勞動年限,經核其月薪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業如前述,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自其得開始工作時起至本院宣判之日止係已到期部分為二年八月,其餘尚未到期部分為一年二月又十七日,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計算式為:
①已到期部分(二年八月,即32月):15840(每月基本工資)×32(月)×20﹪(喪失勞動能力比率)=101376。
②未到期部分(第一年,即12月):15840(每月基本工資)×12(月)×20﹪(喪失勞動能力比率)×0.952381(未到期部分霍夫曼係數)=36206。
③未到期部分(第二年之二月又十七日,即77/30月):15840(每月基本工資
)×77/30(月)×20﹪(喪失勞動能力比率)×0.909091(未到期部分霍夫曼係數)=7392。
以上①+②+③=101376+36206+7392=144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部分,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固有判例足資參照。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雞販,其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車輛二輛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上易字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第八八頁、第九二頁),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渠等財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上易字卷第四二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外傷性腎臟破裂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上訴人身心均遭重創,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復否認過失等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五十萬元應屬相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計算式:
8479+7920+144974+500000=661373),及自上訴人辯論意旨㈠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刑事庭因原審刑事部分判決無罪(上訴於本院後改判有罪),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采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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