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J
上訴人辛○○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己○○
丁○○
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卯○○
乙○○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子○○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計算利息;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
(一)由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所製作之「案件疑點分析」,其中第七點所載:第一位發現上訴人受傷之人為四川儀錶技校戴姓司機,由其扶送至北泉公園保衛科報案等之資料,足可佐證本件上訴人之傷害,確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事實。又「案件疑點分析」第八點載有:「八時三十分即封鎖公園前後門,當地公安局和市局約四、五十公安幹警來到現場,前後二十分鐘,但未找到手,嘉陵江水面落差很大,打撈亦未發現;未發現可疑人物。」等語,其內容足可形成強力之間接證據,堪以推定本件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為真正。蓋上訴人右目受戳左掌斷離之傷害,其受創若非出自歹徒之所為,既應出於自殘。若傷害係出於自殘者,當上訴人於現場附近遇救時,既未隨身攜有斷掌及兇器,即可肯定該斷掌及兇器上訴人未曾亦不可能將其帶離現場,是則,當必遺留在現場或其附近或投入於就近之嘉陵江內不可。第經熟悉該地之四、五十名幹警搜索打撈之下,猶未有所發現︵右開案件疑點分析第八點之記載︶,足見現場附近及就近之嘉陵江內並未遺有斷掌及兇器屬實;惟事實上既未發現現場附近及就近之嘉陵江內留有斷掌及兇器,即可證明該斷掌及兇器業已被帶離現場,顯可斷言上訴人之傷害絕非出於自殘,而係歹徒之所為。既為歹徒之所為,即為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等,竟一再提出有違常理之抗辯,但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憑空言爭執,殊無理由。
(二)查意外傷害保險其意外事故之發生,於殺傷場合,或因歹徒逃逸而尚未逮捕歸案,又無目擊證人;於車禍場合,或因肇事者逃逸,又無目擊證人;或其他事故發生時,未有目擊證人,如失足墜樓,如溺水受傷等等,每遇此情形被保險人即不可能就肇事人或目擊證人,提出十足充分之舉證;因上開情形顯係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自不應苛求其亦應就此肇事人或目擊人之舉明部份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顯失公平。本件意外事故之肇事歹徒既已逃逸未逮,現場又無目擊者,致上訴人確無法為之舉明,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不應苛求其就歹徒、目擊者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職是之故,上訴人就歹徒及目擊者之部份自得不負舉證之責任,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自有不當。
(三)又依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且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出於被保險人故意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準此,被保險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已發生即為已足,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則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已為與本件為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另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上訴人訴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載之終局確定裁判所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意外傷害事故一再抗辯其為非真實,意指意外傷害事故係出自上訴人故意之自殘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證明之責任,惟被上訴人等迄仍未能提出反證,空言無據。再就保險法理而言,保險之基本原理在於要保人於給付對價後將危險移轉予保險人,一旦發生危險,保險人即應履行其給付義務,若保險人主張對於承保危險所導致之損害有拒絕給付事由存在,應由保險人盡其舉證之責,而非於保險人為拒絕給付後,再由要保人反證。依據保險契約提出之求償,究與一般民事求償不同,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須先舉證,而後始得向保險人求償,實非保險制度當初創設之原旨。要保人於投保時,既已將意外事故可能導致傷亡之危險移轉於保險人,事故發生後,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就意外事故發生為陳明,或被保險人之傷亡經醫師之診斷或法醫之相驗,經證明非內在原因所導致,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即有權請求給付;若保險人不予受理或有不同之主張,則反證之責任在於保險人;此為人類創辦傷害保險以來不易之鐵則。
(四)財政部修正公布施行之旅行平安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至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開條款就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予以明確之界定。按上開旅行平安險單示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具有委任立法之性質,其所為之解釋自係法定解釋應有拘束力。參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意旨,則知上訴人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已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上訴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意外傷害事故之法定解釋︶致身體蒙受損害而至殘廢之事實立證。
(五)本件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已為與本件為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另案上訴人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確定裁判,即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保險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保險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民事裁定所認定。
吾國雖非判例法國家,無英美法系之「前例拘束後例」原則,惟終局確定裁判就事實所為之認定,不但在法理上有其確定力,即就倫理上言,各級法院亦應予尊重作為裁判之依據,故後裁判就同一事實之認定,如無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發現,並經嚴謹之論證或駁論,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之事,自不得任意作出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反之論斷,以維法院裁判之公信力;蓋論定某一事物,不問其為肯定或否定,或是如此或非如此,均非經嚴謹正確之論證或駁論不可,否則,即淪為無所本之論斷,缺乏正確性,不具憑信力,不能為社會所公認,乃論理上顛撲不破之基本原則,亦係審理上不可不遵守之論理法則,否則,其判決即屬違法,觀諸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召開之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要旨:「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仍應認為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違背法令」,其理甚明。
(六)原審就下述之證據說明有背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1.認為重慶市台灣事務辦公室之電傳函件無相關人員之簽名,無法辨明為何人所書,自不得採為合法之證據云云,洵屬違法不當。查重慶市台灣事務辦公室係大陸之公務機關,其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就吾國而言,公務機關製作之公文書無相關人員簽名者比比皆是,諸如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等。豈可因無相關人員之簽名而視為無證據力,顯屬不當。
2.原審認為上訴人自承其向大陸有關當局申請報案資料及公證診斷書遭拒一節,主張「大陸地區常因政治、文化、人權、官場‧‧‧等等因素之差異,該等文件不易取得」等語,僅係上訴人自身推測之詞云云,其認事採證,尤有違證據法則。蓋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陳明:海基會因原告之申請曾二度函請大陸有關當局協取報案資料,台灣高等法院亦一度函令海基會向大陸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分局查詢報案經過及處理結果,均未見覆。而原審自身亦一度函令海基會向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分局查詢遇劫受傷之經過,並請其檢送報案及訊問之資料,亦未見覆。海基會為期早日結束本案,又自動再次函請重慶市北碚分局提供資料,仍亦未見覆。海基會頂著國家之光環,五度向大陸有關當局函請協辦(歷經五年有餘),均未有回音,為原審所深知;上訴人謂之「大陸地區常因政治、文化、人權‧‧‧等因素之差異,該文件不易取得」,具屬事實,而原審竟率指係出自原告自身推測之詞,不予採信,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3.原審以上訴人是實際遭遇該事件之當事人,如其不坦言當時經過以供調查或就被上訴人提出質疑部分予以說明而發現事實,對於認定其受害是否為真實自有妨害云云;查上訴人對於原審或被上訴人等之詢問從無「不坦言」之事實,何來「妨害」原審對事實之認定,按被上訴人等就過去已詢問過或上訴人已陳述過之事實,一再反覆做無意義之詢問,逕予回答後,上訴人始加以「整個過程細節在三年前我(在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理賠時)已詳細陳述過,今後對被告等之訊問我拒絕回答」之表示,所指者係就已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如再作反覆無意義之詢問則拒答之意,並非指凡是被上訴人等之訊問皆拒絕回答,更非針對原審而言,語意至為明白,原審顯係曲解上訴人之原意,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非允當。
4.原審認為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左腕既完全被砍斷,參酌急救之常識,當人之身體某段手腳之肢體被截肢時,勢必要以繩帶綁住截斷處之上,並需時時以另一手用力旋緊始可停止大量流血,如僅以繩帶綁住而不時時以另一手用力旋緊該繩帶仍無法完全止血,衡酌原告當時僅剩一右手,是否能以單手用其所謂之緞帶將斷當處上方綁緊至血液不再大量流出已非無疑云云;其論斷顯係有違經驗法則。按上訴人能否以單手止血,乃屬事實現象並非抽象問題,既有所置疑,為何不傳上訴人本人到庭詢問調查,以期發現真實,竟閉門造車,遽認上訴人無此能力,實屬臆斷,其論事採證,尤屬違法不當。事實上無分男女只要受過童子軍教育,有誰不知單手仍可止血之方法,上訴人已檢呈乙份圖文︵上證一︶,以證明上訴人確實能單手止血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中親自到庭,表示可當場表演證實,以推翻原審違法不當之臆測論斷,惟庭上認為無此必要而作罷。
5.原審認定上訴人受傷後所流失之血量僅為100cc,再依此不實之數據為前提作出不合理之推論,認為上訴人之流血量所以過少,僅為100cc者,乃係他人為上訴人止血之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實非無疑云云。其論斷均無法醫學上之論證,有悖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顯失公正。
6.原審認為歹徒搶奪目的在於財物,原告︵即上訴人︶既已昏厥,歹徒再動手砍斷其手掌並不合理云云;按略知犯罪心理學之人,均知犯罪行為本就是有違常情常理之反社會行為,深具個案性,端視犯罪者之性格、心態、欲求、素養::等等之不同而其犯罪方式亦千差萬別,絕無普遍性之固定模式,更無常理可言;原審所謂「不合理」之論斷,實屬毫無依據之臆測,既不符合犯罪論理,亦不合一般經驗法則。
7.原審認為上訴人未因歹徒砍斷其手掌而醒來(應係指即時醒來之意,否則此命題即屬無意義,蓋傷者如不死的話,早晚總會醒來),此等與「常情衡違」云云,按原審係認為上訴人於昏迷中手掌被砍斷時,必須即時醒來,始能符合「常情」。查被上訴人等呈原審之「案件疑點分析」第二點載有:「擊在郭(指上訴人)右眼時,法醫解釋當時只能是短暫性的意識喪失,砍手時一刀不醒第二刀也應該會醒」等語,即在指明第一刀亦有不醒來之可能,然則第二刀為何不能不醒來?為何必須醒來?第三刀、第四刀‧‧‧又如何,到底第幾刀才會即時醒來?具專業知識之法醫其說法尚且如此含糊、不確定,何以原審卻能未經求證,無所依據即遽予「不即時醒來即與常情衡違」之論斷,其認事採證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8.原審以「原告解釋血跡係噴在歹徒身上,固非無可能,然若原告大量出血,除噴灑在歹徒身上之血跡外,按理勢必亦應有為數不少之血液遺留在現場地上始為合理,然將本件情形與前開西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相核,更可證明原告失血不多,大約僅一百毫升,地上無明顯血跡之遺留,自可解釋」為由,認為事非無疑。原審所謂「原告解釋血跡係噴在歹徒身上」者,顯非事實,蓋上訴人並未作此解釋,其不當者一也。原審明知非合理卻故意採信流血量為100毫升之說,導出不合理之結論,其不當者二也。傷害現場之地上到底有無噴射血跡,迄今尚未經證實,所謂「地上無明顯血跡」者,僅係被上訴人等引自其自行製作之「案件疑點分析」所為之臆測而已,無任何證據可證其為真實,本無採為證據之價值,原審竟予採信,其不當者三也。以不實之假設,所推演之結論,自屬不當之謬論。
9.原審認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就醫後理應協助警方指認兇手,將兇手繩之以法,然原告卻返回台灣,若此,大陸方面縱使逮獲兇手,亦無法由原告加以指認,錯失良機,足認原告並無究辦之心,此亦顯違常理」云云;按上訴人受傷後住院九天,出院後又住進飯店九天,共滯留十八天,耗盡旅費,而後留下地址、電話、電傳之號碼並經公安局之同意返回台灣,這算是無究辦之心嗎?有違常理嗎?到底要滯留幾天才算不違常理?難道一天未破案就一天不能離開嗎?如果破不了案就應老死在大陸嗎?上訴人回台,大陸方面就會喪失辦案良機嗎?語無倫次,顯屬不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抗辯謂:「本案上訴人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昏迷不知多久,甦醒時血流如注,先取緞帶止血,並急奔至有人處呼救等語,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其左手腕斷裂,手臂之大動脈截斷,必會大量失血,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上訴人可能因大量失血陷入休克之狀態,又縱未休克,亦當失血過多而身體甚為虛弱,怎有餘力急奔至有人處呼叫?」云云。然上訴人應否陷入休克,端視其失血量多少為斷,未到休克之量自不休克,到底要流失多少血量才會休克?而上訴人到底已流失了多少血量?被上訴人茫然無知,即遽以攻擊上訴人當必失血過多,身體因而虛弱,惟究要流失多少血量身體才會虛弱?要虛弱到什麼程序才會沒有餘力急奔至有人處呼救?被上訴人隻字未提,顯然無此知識,是則,其質疑上訴人怎有餘力急奔至有人處呼救乙節自無任何依據,不足採信。上訴人在此生死關頭,確實擁有餘力,否則豈不早就死亡矣!被上訴人又抗辯:根據法醫推斷,砍手後三至五分鐘,血流量可過一千C.C.,傷者不能自己止血,時間越長傷者會經歷由淺到深的休克到死亡,發現上訴人時,上訴人相當清醒,並未過多表示疼痛云云,如此質疑又是廢話連篇,全無可取,以上被上訴人等之質疑係引自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呈原審之「被證一」,及中央信託局呈原審之所謂「案件疑點分析」第一、二點所述,係指大陸某法醫︵未具指名︶之意見而已,其所推斷砍手後三至五分鐘血流量可過一千C.C.者,僅係就一般失血現象而言,至於上訴人於昏厥中被研斷手腕至甦醒後自行止血之個案,其間究竟已經歷多少時間,已流失多少血液,應否休克,文中均隻字未提,是即,僅憑上開一般失血現象之敘述,當然不能資為攻擊上訴人之方法。至於刑警隊長於事件發生後前往醫院查詢上訴人,係在上訴人經急救處理後傷情較為穩定之時,上訴人若相當清醒,即有何不該,上訴人若未過多表示疼痛,即有何可怪,蓋疼痛之表示係情緒之表露,事關個人之修養,各自不同,自無必要非大家一同都表示過多之疼痛不可。足見被上訴人之質疑非惟不合理且屬幼稚,殊無可取。被上訴人再辯稱:「根據法醫解釋擊在右眼時,當時只能是一個短暫性的意識喪失,砍手時應該會清醒,而上訴人卻表示如何失去並不知道;另從法醫之角度上來看,上訴人之斷肢有試探性傷口,即只切開了皮肉而沒有傷到筋骨,如歹徒要研斷上訴人的手,何必試探,而公安對上訴人斷手傷口之詢問,上訴人僅是回答不知情」云云,均係缺乏醫學論據之質疑。
三、證據:提出止血過程之圖文說明、申請書影本、判決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
一、被上訴人中國人壽部分:
(一)上訴人據以請求依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計算利息之依據,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之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所投保之險種為附加意外保險特約以及萬全平安保險,上訴人得為之請求自應依據二造所訂之保險契約,上訴人企圖混淆視聽擅自爰引其他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依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引用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惟查上開條文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係在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故假設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時,在上開保險法條文修正公布前,上訴人就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發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應就保險金請求權發生時點,所應是用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上訴人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係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此時,二造間之保險契約既無利率之約定,亦無其他法律可據,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所申領者為意外傷害給付,依系爭萬全平安保險及松柏終身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之內涵,其應舉證證明:造成被保險人殘廢之「意外傷害事故本身(亦即須證明該事故係非疾病、具外來性及突發性)」以及「意外傷害事故與被保險人殘廢間之因果關係」。即上訴人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之積極舉證內容即應包括意外傷害事故之外來性以及該事故屬突發之偶然事故,使保險人得以確定上訴人所受傷殘符合其所投保契約之保障範圍。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其僅須證明確有受傷而不須證明事故發生之論點並不符合保險之法理。蓋保險之基本原理確係在轉嫁危險,將之深入解釋在於將任一保戶真正發生其投保時所轉嫁之危險後所產生之損失轉嫁與投保同類保險之社會大眾,而保險人亦皆以此概念為基礎,加以繁複的計算,設計各式給付內容的保險契約,期使每一保戶針對所欲保障的危險內容能夠於投保時充分選擇,而危險也能充分分攤,故申領保險金之保戶究竟是否發生其投保時所欲轉嫁之危險,自然成為其是否取得保險給付之重要條件,如若保戶所轉嫁之危險為「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之肢體殘缺」其當僅須證明確實有肢體之殘缺即可證明危險已發生;然當其所轉嫁之危險為「因意外所造成之肢體殘缺」除應證明肢體殘缺之事實外,當然尚須證明此殘缺係基於意外而發生,否則前述兩種危險內涵豈非完全一致。本件上訴人所投保者既係意外傷害保險,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於承保此類危險時亦將「意外」此一條件納入計算其所應繳保險費之精算基礎之內,上訴人若可以將非屬意外之任何原因導致之身體上不適均作為其欲轉嫁與被上訴人之危險,自與保險之原理違背,是故,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欲轉嫁之危險是否確實發生舉證證明之。
二、被上訴人新光人壽部分:
(一)依本件系爭之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因此,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則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事故之主要證明僅有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就診事實或傷勢如何而已,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手腕離斷之係因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所造成;又上訴人提出之重慶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與訴外人 葉震霖 、 郭春長 之往來電傳函件,係依上訴人方面之陳述所作,不足以採認為事故出於意外之證據。
(二)又上訴人所述意外事故發生經過情形,顯與常理不符並違背經驗法則。依上訴人所述其被砍斷左手掌後,係自行以緞帶止血,惟上訴人當時僅剩一隻右手,是否能以單手用其所謂之緞帶綁緊斷掌處上方以止血,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自左手腕被砍斷至送醫院急救中間之時間並非短暫,而上訴人於此期間又曾昏迷且無人救助,其失血應頗多,始合常理,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西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上訴人傷勢之記載,係:「入院診斷:1.左腕部離斷傷;住院診治經過:患者因左腕部刀砍傷左腕部,疼痛,出血八小時入院,八小時前被他人用刀砍傷左腕部,當即感劇烈疼痛,出血較多,約100ml‧‧‧」等語,由上開記載可知,上訴人之出血並未過多,僅失血一百毫升,依照台大醫院函文所載,人體周邊小動脈之血流量每分鐘約為三百毫升,由此反推,在上訴人自陳其遭歹徒砍傷右眼至醒轉此一昏迷期間內,如非有人迅速為其旋緊救命之繩帶,則何以其失血量僅一百毫升,此點難與醫學急救常識相合,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所致,實非無疑。且歹徒搶奪目的在於財物,上訴人既已昏厥,歹徒再動手砍斷其手掌並不合理;而上訴人亦未因歹徒砍斷其手掌而醒來,此均與常情違背。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理應協助警方指認兇手,將兇手繩之以法,然上訴人卻返回台灣,若此,大陸方面縱使逮獲兇手,亦無法由上訴人加以指認,錯失辦案良機,足認上訴人並無究辦之心,此顯違背常理。
三、被上訴人南山人壽部分:
(一)另本件與上訴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事件並非同一,按一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他訴訟,應視前後二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又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同一為斷,上訴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乃由其與該公司之保險契約而生,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所生,此二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是以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既非同一,則該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得拘束本件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所稱之事發經過有諸多疑點:1.上訴人謂其於事故發生後曾兩度昏迷,其昏迷不知多久,甦醒時血流如注,先取緞帶止血,並急奔至有人處呼叫等語,惟依上訴人左手腕均被砍斷之情,勢必出血頗多,且上訴人曾兩度昏迷,如何能自行扭緊傷處使傷口不大量出血?而事故現場又無遺留明顯之血跡?2.另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業已為一六十餘歲之老年人,其左手腕斷裂時,手臂之大動脈截斷,必會大量失血,而其在左手腕未經止血之狀態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定然因大量失血早已陷入休克之狀態,又縱未休克,亦當因失血過多而身體甚為虛弱,怎有餘力「急奔」至有人處呼救?又其於受傷後,尚能如此鎮靜處理,情節顯與常理有違。3.又歹徒搶劫之目的在於財物,上訴人既已昏厥當無反抗能力,自無再砍斷其手掌之必要。又上訴人之斷肢上有試探性傷口,依常理,若歹徒欲砍斷上訴人之手,又何必試探?
四、被上訴人富邦人壽部分:
(一)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特別要件為外來突發事故,非手腕斷離而已。從系爭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依第二條之約定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文義解釋應為與疾病無關之外在偶發事故,此即保險法第一條明訂保險人僅就不可預料之事故負擔賠償義務之精神,所謂「意外傷害事故」雖有「非由疾病引起」之文字,但非並意指所有非屬疾病之結果即屬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系爭契約仍強調事故之原因仍應本於「外來」及「突發」,其進一步之闡釋為:「外來」係限定事故之原因出自本身以外,其目的在排除內發疾病;而所謂「突發」則指事故原因出自偶然或預料之外,其目的在排除故意行為所致之傷害結果。故上訴人所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基礎,厥為上訴人係遭遇出於非故意之偶發事件,亦即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係事故之本質以不可預料為特別要件。上訴人於理由狀中,僅據重慶市西南醫院及台灣成功大學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門診簡易病歷表及上訴人所屬公司同事與重慶市政府之傳真文書等,即妄稱其已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舉四十八年台上第八八七號判例主張其已就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盡舉證之責任,實不足取,蓋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僅能證明手腕斷離之結果,與手腕斷離之事故原因是否符合外來、突發的特別要件仍屬有別。
(二)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傷害保險。傷害保險與人壽保險不同處在於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即足,即只論被保險人有無死亡結果而不論其死亡原因,此觀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文義即明。人壽保險人既負概括之責任,若有除外不賠之原因,即理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惟傷害保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故知傷害保險人之責任,非對死亡或殘廢之結果負概括之責任,尚須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時,傷害保險人始負保險責任,故傷害保險屬列舉保險。列舉保險者,凡被保險人無法證明損害係所列舉之保險事故者,保險人即不必負保險給付責任。系爭契約既屬傷害保險,且已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範圍名確定義,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即應先證明事故原因符合外來、突發之約定,若上訴人不能證明,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就系爭條款之除外事由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遇劫遭砍,則因上訴人自身經歷斷腕之不幸事件,以其本人對事故經過知之最詳,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旁人豈有可能就其未遭劫之事實,即「無」之事實負舉證之說明?被上訴人至多僅能依經驗法則判斷事故經過是否合理,若被上訴人尚須證明「無」的事實,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豈能以已證明損害之結果業已經發生之聊聊數字即脫卸舉證責任?而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提出之證據,性質上為本證,必須其所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強固心證確信如此,方能謂已盡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謂其左腕被砍斷時,其人處於昏迷狀態;姑且不論其被砍時,居然不曾驚呼痛醒而仍處於昏迷不知狀態之不合常情,若果然屬實,則顯示上訴人之昏迷狀態必屬重度深度,否則豈有遭逢斷腕之痛,卻仍不能倏忽驚醒。而既屬重度昏迷,其昏迷期間應屬長久。另依台灣大學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校附醫密第0二三七一號函覆之內容可知,六十公斤之人其血液量約為四千二百毫升,則若失血量達其血液量百分之三十時,亦即約一千二百六十毫升時,已有立即生命危險,再以週邊小動脈每分鐘血流量三百毫升計,只消四分鐘,其人即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依前所述,則七十公斤之人只消六分鐘即有生命危險,則上訴人若為六、七十公斤體重之人,其斷腕後四至六分鐘,若未及時完全止血,性命應將不保。現上訴人既屬深度昏迷,其期間應長且久,則四至六分鐘內上訴人即可醒來止血挽救性命,期間卻極為迅速,兩相對照,實有不合理。而上訴人竟謂其昏迷期間應在二分鐘,更屬唐突,由其思及該二分鐘內,上訴人竟能由被擊昏迷,至遭斷腕之痛,至轉醒後再尋找止血帶,再開始於驚慌中摸索單手止血之綁紮法至能完全止血為止,完成一連串流程,實屬無稽。
(四)上訴人謂其失血量之記載以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所作之估計最為合理,其理由謂病歷中記載「急性失血貌」,輸入代血漿五百毫升,惟急性失血貌雖為病歷中之記載,但僅屬一般現象之描述,蓋一般常人見甫斷肢之人,自其痛楚、虛弱、蒼白臉色及驚慌貌,均可得出如此判斷,焉能由失血貌證明失血量,又輸入代血漿五百毫升,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失血量,蓋血袋一般而言即有五百毫升,難不成斷肢之人不須輸入一袋之血?上訴人欲從輸血一袋,證明其失血量起碼五百毫升,其理由顯不充分。
(五)上訴人所辯均不能就被襲受傷、被砍失血等情節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系爭契約約定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應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部分:本件上訴人所受傷殘,既不能證明係遭人行搶而斷其左手腕,亦不能證明其所受傷殘係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與請求保險金條款之約定不符。
參、證據:均引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六年保險字第一二號民事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赴大陸旅遊,乃分別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及中央信託局投保,上開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期間、保險金額、聲請理賠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保險期間即同年月三十一日抵重慶市北碚溫泉風景區遊覽,下午七時許,在三友洞附近石墩上,遭歹徒搶劫砍傷右眼及砍斷左手腕,致左手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成殘,伊所受上開傷害已達各保險契約附表所列第三級殘廢之程度,伊既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左手傷殘,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百分之五十之保險金即如聲明所述之金額。詎被上訴人藉詞不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兩造所定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本件與上訴人對國泰人壽之訴訟事件並非同一,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又上訴人先後與多家保險公司訂立相類似之保險契約,其亦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顯係故意隱匿而為複保險,是上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依法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開保險金之義務。縱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均屬有效,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傷害係因外來之突發傷害事故所造成之傷殘,據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函件均不足以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且其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亦與常情有違,並無法證明確實有意外事故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自無違誤。
另關於上訴人請求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及年息百分之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啟程赴中國大陸旅遊,並與被上訴人分別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種類、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抵重慶市北碚溫泉風景區遊覽時,受有右眼及左手腕之傷害,其左手上肢腕關節並已斷離致殘,及上訴人就上開傷害事件訴請訴外人國泰人壽理賠保險金之給付保險金事件並經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裁判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人壽松柏終身保險要保書、萬全平安保險要保書、理賠聲請書、新光人壽保險金給付申請書、 黃福卿 律師催告函、南山人壽南山海外旅行保險單、醫療補償保險金申請書、富邦人壽富邦旅行平安險要保書、收受理賠申請書收據、黃福卿律師催告函、富邦人壽通知單、中央信託局中信旅行平安保險單、理賠申請書、收受理賠文件收據各一份、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門診簡易病歷一份、西南醫院診斷書二份、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四頁至六十六頁、第一二六頁至一九八頁、第二八一至二八六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頁至四九頁),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以及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泰人壽間前開給付保險金之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有無既判力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均因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而所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云云,則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法院於理由中判斷者是否亦有既判力即爭點效之問題,兩者在概念上並不相同。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為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其前提則需「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經當事人辯論法院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再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不得再另為主張。倘非同一當事人,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得另予判斷而為判決。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泰人壽間之法律關係係源於上訴人與該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生,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各保險契約所生,此二者間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是以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亦不同一,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得拘束本訴訟,另前開上訴人與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之判決,上訴人固主張其意外受傷而經該判決予以判斷,惟該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當事人,該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亦無既判力即爭點效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及爭點之判斷之應受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泰人壽間之前開確定判決拘束,自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次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則因人身並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亦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易言之,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額;而保險標的之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則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則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究為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惟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等均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右眼遭砍傷及左手腕遭砍斷致左手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成殘前,確實向被上訴人等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有各該公司要保書、保險單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第一八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並未將其分別向前揭數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而有重複投保意外傷害險之情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縱認上訴人確有故意不為通知而為本件複保險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所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雖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之意旨,認複保險之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惟查上開見解,經核與人身無價之保險觀念有悖,爰未援用上開判決所持見解,併此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兩造訂立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示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及第三條「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体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之約定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所附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可知上開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屬意外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即殘廢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上訴人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証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意旨)。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所訂立之松柏終身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永久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全殘廢時『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訂立之萬全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訂立之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訂立之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訂立之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與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訂立之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堪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性質上係死亡、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被上訴人依約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公司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依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上訴人確因遭遇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門診簡易病歷一份、西南醫院診斷書二份、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然查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左掌斷離之傷害,惟尚不能證明該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乙節,自應就該外來突發意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另提出重慶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與上訴人所屬公司負責人葉震霖及胞弟郭春長來往電傳函件四件等件(證物外放原審卷),欲以證明該事故係出自外來突發之意外,然核上開傳真函件中關於致葉震霖部分,係先由上訴人向葉震霖自陳其遭劫,由一「重慶市台辦」敘明係「郭先生(即上訴人)」親筆,及警方正全力偵破中...等語。另一郭春長之傳真,亦僅敘上訴人之答復其弟欲前往大陸照應之意願,並要求不要張提此事,以避免成為別人的笑話,或成為新聞炒爆之籌碼等語,並非由「重慶市台辦」認定其為意外事故,況且各該傳真之文件,並無相關人員之簽名,蓋印或蓋用關防,無法辨明為何人所書,更非公文書,自不得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就其向大陸有關當局申請報案資料及公證診斷書遭拒乙節,固主張「大陸地區常因政治、文化、人權、官場‧‧‧等等因素之差異,該等文件,不易取得」等語。然在其他類似諸此之案例,非無提出報案資料或公證診斷書者,且上訴人欲證明其傷害係因意外所致,亦不以提出報案資料或公證診斷書為唯一證明方法,自不可因其申請報案資料及公證診斷書遭拒,即謂上訴人得以免除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以因歹徒逃逸未逮且現場無目擊者,此乃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並爰引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增定但書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等語,進而主張其可免除舉證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2.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原審言詞辯論審理時,對於本件事故經過到庭固自陳:「‧‧‧至三羽洞前我坐下來休息,那裡樹木很多,至七點多時,天色漸昏暗,我準備要離去時,是有一對男女向我走來,因天色昏暗看不清楚他們衣著的顏色,只知穿著深色的衣服,那時女的操四川口音叫我摘下眼鏡,俟我拿下眼鏡,她喝令我拿出錢來,男的叫我不要反抗,均是四川口音,我那時帶著購物袋,原想伸手拿點錢給他們,他們即朝我右眼砍下,我便昏過去了,醒來時感到手很痛且流著血,那時剛好有緞帶,我便先纏住傷口止血,路上碰到很多人都沒有人幫我,後來因不支倒地,醒來時在北泉警衛室,他們幫我止血後,即送醫。」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惟查:
⑴復參以上訴人提出向海峽交流基金會之申請書所載內容:「‧‧‧想伸出手
把放在旁邊的購物袋拉過來,打算從放在袋中的霹靂袋裡拿出幾千塊人民幣給他們,看看能不能了事,伸手的動作剛剛開始,該女生就一刀砍過來,眼睛附近忽然感到一陣急痛,後就昏過去了,不知經過了多久,醒過來時又感到左手非常疼痛,一看竟然沒看到自己的手掌,而血在急流著,‧‧‧身邊找不到任何止血的材料,手帕顯然太短,無法用單手來綁住手臂,後來摸到一把旅行袋的小鑰匙,因它很小容易遺失,所以我給它套上一條較長的緞帶,我發現這條緞帶可以使用,於是一邊用口咬住,一邊用手把它套在左臂上,然後用力扣緊,止血的效果就出現了,這時我也發現購物袋還在,裡面的霹靂袋也在,袋中的護照、台胞證也在,但是二萬陸仟元的人民幣不見了,我隨手把購物袋掛在右臂,就往路上邊跑邊叫跑出三、四十公尺‧‧‧」等語(本院卷宗第一一0頁至一一二頁),上訴人既自女搶匪先喝令其拿出錢來,男搶匪叫其不要反抗,顯見搶匪意在財物,待上訴人手拉置於旁之購物袋時,女搶匪即一刀砍過,似可推出因上訴人伸手拿提袋造成上開搶匪誤認上訴人有反抗意圖,情急之下未待判明狀況,隨即持刀砍傷上訴人右眼,以阻擋上訴人之反擊行為。衡諸常情,搶匪既意在財物,且已將上訴人砍傷,自可藉機將上開購物袋一併拿走並取出上訴人身上有價值之財物,即以最短時間完成犯罪行為以便迅速離開犯罪現場,避免犯罪之訴追。然上開搶匪既未儘速取得財物迅速離去,卻甘冒風險連續朝上訴人手掌砍二、三刀(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十二號第九二頁,上訴人提出之理由狀第六點:對其手掌上有二至三刀之刀痕並不爭執),猶未足,仍決意要將上訴人之手掌砍斷,再翻取袋內有價值之錢財,甚而留下空霹靂袋及袋內之證件乙情,似與常情不符,是以上訴人所述上開被害情節,顯有可疑。
⑵依據南山人壽所提出案發當地之刑案主要承辦人即重慶市公安局北培區分局
刑警隊大隊長 徐林 所提出之案件疑點分析,其中出事經過:「辛○○自稱在北泉公園飛機洞前的石桌上憩息,忽然被一男一女襲擊,女的上前拿一條外型類似刀的物體擊在郭的右眼上,他便昏迷過去,醒來的時候發現自己在距石桌三米左右的臨嘉陵江邊的石叢上,左手被齊腕砍斷,於是他便呼救」等語,足見上訴人自其被搶匪襲擊右眼昏厥至其被斷掌後甦醒間,曾被移動至少三公尺之距離。又據上開案件疑點分析中有關案件分析第四點所示:「郭在石桌上被打昏,按理說應該倒地,接著被拖到離石桌子三公尺左右的石叢上,身體應接觸地面,然郭身上沒有發現泥土或灰塵,白袖衣、袖子上也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八頁),姑不論搶匪將上訴人自石桌移往三公尺外的江邊,其動機已有可疑,而上訴人在昏厥後被移動身體之過程,卻仍能保持衣著乾淨乙節,亦難以常情論斷。而上訴人於前開理由狀第六點對上開情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未必倒臥在地上,亦未必被拖行,有可能被搶匪撐著走或抬著走,因此身上不必帶有泥土或灰塵云云,然搶匪無須耗費時間將上訴人移動三公尺,甚而費力或撐或抬的方式搬動上訴人,來延長其被逮獲犯行之風險,是上訴人陳述案發情節,亦難俱信為真實。
⑶再參閱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調閱之該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歷
審卷中,其中臺灣高等法院曾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有關一般正常成年人體內血液量、須失血量達若干時會造成失血性休克,及一位六十歲之男性,如其左手腕遭砍斷(完全斷離),傷者昏迷,在未經止血情況下,每分鐘失血量約多少,人體如繼續失血經過若干時間(或量)後,傷者會經歷由淺至深之休克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等事項之結果,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三七一號函覆:「㈠一般正常成年人全身血液量約為其體重的百分之七。例如:體重七十公斤者,其全身血液量約為四千九百毫升。㈡當人體失血量達到全身血液量的百分之十五至三十,此時屬第二級失血,病人必需補充點滴。失血量達全身血量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時,病患呈現失血性休克,必需輸血救治。當病人失血量超過全身血液量的百分之四十時,已有立即的生命危險。㈢人體週邊小動脈的血流量每分鐘約為三百毫升;當人體手臂斷離時,因血管痙攣和凝血的關係,失血量應小於此數。以失血總量來估量失血危險,應較以時間估量來得準確。參考前述㈡之資料,當人體失血量超出全身血液量的百分之四十時,若未接受適當救治,則該人可發生立即的生命危險」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卷八九、九十頁),足見,六十公斤之人其血液量約為四千二百毫升,若失血量達其血液量百分之三十時,亦即約一千二百六十毫升時,已有立即生命危險,再以週邊小動脈每分鐘血流量三百毫升計,只消四分鐘,其人即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依前所述,七十公斤之人只消六分鐘即有生命危險,即六、七十公斤體重之人,其斷腕後四至六分鐘,若未及時完全止血,性命應將不保。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業已為一六十餘歲之老年人,其左手腕斷裂時,已呈昏迷狀態,甚而期間被移動三公尺遠,然上訴人竟謂其昏迷期間應在二分鐘,由其思及該二分鐘內,上訴人竟能由被擊昏迷,至遭斷腕之痛,期間猶被移動三公尺遠,再自昏迷轉醒後,又因身邊無止血材料,再尋找止血緞帶,並於驚慌中摸索單手止血之綁紮法至能完全止血為止,實想像所有過程能在短短的二分鐘內完成。雖上訴人於本院稱其可當庭表演其可迅速綁繫繩帶止血云云,然此事已經過數載,與上訴人當時處於斷掌受傷流血不止,慌亂驚恐又無經驗之情形不可同日語,其當庭表演之請求,即無必要。又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為左手腕完全被砍斷,參酌急救之常識,當人之身體某段手腳之肢體被截肢時,勢必要馬上用繩帶綁住截斷處之上方,並需時時以另一手用力旋緊始可停止大量出血,如僅以繩帶綁住而不時時以另一手用力旋緊該繩帶仍無法完全止血,且依上訴人自陳,其既在歹徒持刀砍向其右眼時就已昏倒,且歹徒砍斷其左手腕時上訴人尚在昏迷中(,迄自行甦醒為止,其昏迷期間,無人能為之旋緊截肢處上方之繩帶;又自上訴人自陳其係在七點多遭搶,佐以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簡易病歷表記載:
「90.7.31,21:30,約40分鐘前被搶劫,擊傷右眼部,砍斷左前臂,‧‧‧」等語觀之,堪認上訴人自左手腕被砍斷至送醫急救中間之時間並非短暫,而上訴人又自陳於此期間又曾再度昏迷,且由其所陳遇害時間,至送醫時間長達二小時,其間並有無人救助之時,則其失血應頗多,始合常理。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西南醫院診斷證明書(No.016790)」對於上訴人傷勢之記載,係:「入院診斷:⒈左腕部離斷傷.住院診治經過:患者因左腕部刀砍傷左腕部,疼痛,出血8小時入院,8小時前被他人用刀砍傷左腕部,當即感劇烈疼痛,出血較多,約100ml。‧‧‧」等語,由上開記載可知,上訴人之出血並未過多,僅失血一百毫升,依照前開臺大醫院函文所載,人體週邊小動脈的血流量每分鐘約為三百毫升,由此反推,在上訴人自陳其遭搶匪砍傷右眼至醒轉此一昏迷期間內,如非有人馬上為旋緊繩帶止血,則何以其失血量僅一百毫升?然而現場又無人「立即發現」,而係上訴人自行甦醒後自行綁緞帶止血,其後又度昏迷,良久始有人救助(此由送醫時間推知),其失血量僅一百毫升,此顯與醫學急救常識相符,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所致,實非無疑。雖上訴人謂其失血量之記載以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所作之估計最為合理,其理由謂病歷中記載「急性失血貌」,輸入代血漿五百毫升,因此失血量不少云云。惟急性失血貌雖為病歷中之記載,但僅屬一般現象之描述,蓋一般常人見甫斷肢之人,自其痛楚、虛弱、蒼白臉色及驚慌貌,均可得出如此判斷,焉能由失血貌證明失血量,又輸入代血漿五百毫升,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失血量,蓋血袋一般而言即有五百毫升,是尚難僅憑輸血一袋來證明其失血量起碼五百毫升以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搶匪斷掌之情節,與常情未洽,尚不足採信為真實。
3.綜上,上訴人所陳稱之上開被搶劫並遭斷掌情節,在在與事理有違。上訴人更無法證明其左手係因該事故而遭人砍傷,是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究否屬意外,自難因而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因意外事故致左掌遭人截斷,合於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中所謂之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各情,則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非屬有據,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