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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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依照被告人數補正自訴狀繕本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繕本,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符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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