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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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原名 鄒文彬 )前因任職於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車款之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一號駁回上訴,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擔任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伸毅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伸毅公司銷售汽車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向購車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等費用後應即匯入伸毅公司之帳戶,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址伸毅公司內向客戶乙○○、丙○○(由丙○○之 夫郭 良文付款)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即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現金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即未再上班,經伸毅公司清查丁○○經手之款項始查知上情,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其開除。
二、案經伸毅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不否認有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乙○○、丙○○所交付之款項,而未依規定匯入自訴人伸毅公司之帳戶,此部分經證人乙○○、 郭良文 到庭證述,並有證明書、購車預約單各二份、繳款單一份附卷足佐,並經自訴代理人 廖正文 指訴綦詳,堪認為真實。其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星期日收到證人乙○○所交付之二十四萬元款項,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星期一收到證人丙○○之夫郭良文所交付之四十八萬九千元後,於七月二日上午欲將二筆款項一起拿至銀行匯款,因未帶匯款單遂上樓拿取時,將款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待拿到匯款單再下樓時錢就已經不見,並未侵占云云。然查:被告坦承挪用前揭客戶之車款、保險費、配件費用等情,有被告所親自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切結書僅是為了給客戶一個交待才寫的,然被告前因任職於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車款之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一號駁回上訴,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一號判決書各一份為憑,被告已有同類案件判刑執行之前科,當無可能僅為給客戶交待即自承業務侵占犯行,況被告於前案時亦以車款置於機車內遺失為辯詞,此為前揭判決書所明載,而被告自承擔任汽車業務員迄今已有十五年餘,豈有任意將七十餘萬元之現金置於機車腳踏板不顧之理?況被告於證人乙○
○、郭良文未到庭作證時,先辯稱係因客戶乙○○表示不會匯款才把現金交伊,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被告始又改稱該名表示不會匯款之客戶係丙○○之夫郭良文,而證人郭良文係五十五年次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為憑,證人郭良文當天所交付之四十八萬九千元現金係證人郭良文親至銀行領取等情,經證人郭良文到庭證述屬實,而匯款手續並不需特別技術知識,苟被告有告知證人郭良文得以匯款交付車款,殊難想像證人郭良文竟只會至銀行提款而不知如何匯款。況被告始終供稱並無何人眼見其將款項放在機車踏板上遭竊情事,是被告所辯款項係置於機車踏板遭竊云云顯然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樊永山吳鎮國戴梨旭 以證明其曾在款項遭竊後向該等證人詢問事情如何處理、尋求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款等,惟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均未當場見聞所謂款項遭竊之事,而係事後受被告詢問、請託,是該三名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為伸毅公司之業務員,係從事汽車銷售、代收車款、保險費等費用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自訴人雖指被告行為亦成立背信罪,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罪相繩,是自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業務侵占判刑執行之前科,仍不知警惕,侵占之金額達七十餘萬元,實屬不該,迄今清償三萬元,有匯款單附卷為憑,尚未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償還予自訴人,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交款人│交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一│乙○○│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萬元│丁○○收取乙○○所交│││││三十日星期日││付之款項後,將其中二││││├──────┼───────┤十一萬零六百元之車款│││││九十一年七月│三萬七千元│、三萬八千二四十三元│││││六日星期六││之保險費、八千元之配│││││││件,合計二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予以侵占入│││││││己。│├──┼───┼───┼──────┼───────┼──────────┤│二│丙○○│丙○○│九十一年六月│一萬元定金│丁○○收受郭良文所交││││之夫郭│二十九日星期││付之款項後僅在九十一││││良文│六││年七月六日將其中二萬││││├──────┼───────┤元交回伸毅公司作為陳│││││九十一年七月│尾款四十八萬│ 瑞琴 購車之定金,其餘│││││一日星期一下│九千元│四十七萬八千元則予以│││││午││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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