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丙○○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之子 黃琮賢 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六萬八千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未載到期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到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黃琮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本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被告為票據之發票人,原告係黃琮賢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路○○○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既為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子黃琮賢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黃琮賢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二人為黃琮賢之繼承人一節,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以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