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乙張,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第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而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尚有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部分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帳戶基本資料(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表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帳戶基本資料、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