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憲武 送達代收人 林世鈺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新竹郵局第九二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而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而相對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聲請人無法查知現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記載「查無此人」退回之信封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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