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立借據,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被告得在上開借款額度內分數筆循環借用,循環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得於償還期限屆至前陸續償還借款本金,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利息一次,利息則按借款時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零點八碼即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減碼標準隨同調整,如被告未按期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嗣於前開循環借款期限內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動用額度,請求貸與款項五百萬元,惟經原告核撥借款後,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亦未為清償,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含約定條款)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泛言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尚不能遽為清償云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