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勝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84號、第8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錦勝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其為肇事者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自首情形調查紀錄表在卷(101偵5719卷第31頁)足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