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家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超過455,000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714號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均影本附卷)、本院執行處通知3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714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存字第4209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家上易字第40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