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㈠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甲○○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甲○○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應從重量刑,惟本件施用犯情尚非重大,所犯屬自戕行為,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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