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日結婚,被告於92年9月1日來台後,僅居住3個月即於92年12月6日堅持回大陸,迄今已1年2個月餘,令原告困擾,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查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9月1日來台,並於92年12月7日出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188號、第435號卷查明無誤,有原告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無非係以被告來台同居僅3個月即回大陸,迄未再來台共同生活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被告於92年12月7日出境後,原告未再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原告前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435號履行同居事件受理後,被告即於93年6月11日具狀表明其願意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代辦入境手續等語,經本院將該答辯狀影印送交原告表示意見,亦命原告速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及寄交旅行證予被告,並於開庭時提出郵寄證明文件後,原告旋於93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因被告為大陸人民,欲申請進入台灣,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備妥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其在台灣地區親屬附委託書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是以原告迄未再為被告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境台灣地區,被告即無法進入台灣,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要難謂被告係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