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八十一年二月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五月又二十三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二十九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五月又二十三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二十九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被告詐欺案件,因本件本院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上開併辦案件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該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學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