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拾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一行為雖持有上開二種具體名稱及成分均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惟各該毒品均係該法條所規範之抽象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犯本罪之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十顆係查獲之二級毒品,併諭知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