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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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銘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台北市○○○路○段行駛至二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慎迎面撞擊適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骨折、腳踝撕裂傷、左手小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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