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共七年,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1.055%(年息現為2.485﹪)計算利息。並分84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並提出綜合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支付計算書、電匯申請書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