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最後住所設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仍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近基隆路4段之圓環人行道上,因見被害人丙○○疏未取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即以此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以該車作為平日之代步工具,適於94年1月15日22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及鑰匙2支,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業於94年2月24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1日甲○劍94偵2527、3475字第12326號函移送併案審理之94年偵字第2527、3475號案卷,因被告乙○○死亡判決不受理,無法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