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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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吳淑蓮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78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及訴外人 李宏達 、 李宏謀 、 李宏美 所共有,原告二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已逾三分之二,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1項要件,為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原告前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各項規定,並履行通知義務,於民國91年6月14日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陽公司)訂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另關於合作興建及其中選屋、銷售及共有人間之分配事務,原告另依信託法規定於同年7月將系爭土地信託財產登記予訴外人 陳怡文 、 陳羽文 ,由其二人與全陽公司全權處理合建事宜,嗣於
91年11月間合建完成,依所有人全體同意共同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公開標售,嗣因未能全部售出,經共有人同意,由地主保留自有房地,餘屋價格及地主持分比例,互為找補,分配所得價金等方式處理,信託人陳怡文、陳羽文在所有房屋出售或分配均已協議後,亦已報告信託期間處理信託事務之結果及所有收支情形,並經會計師簽認無誤,而所有房屋出售或共有人所分得房屋部分,共有人(含被告在內)均出面配合辦理所有權完竣。惟被告於合建當中因大部分時間均未出面,致於合建及售屋當中因需先行支付費用時皆由原告代其墊付,合計所墊付費用共1,378,685元,原告已於93年3月2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2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代墊款及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然被告並未出面,原告再委律師發函,被告仍不置理,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款項,若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亦可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六人與全陽公司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信託契約書影本、陳怡文二人與全陽公司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上開合建過程中,為被告代墊各項費用支出,則其本主張其得依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款項,若被告否認委託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亦可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款,自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