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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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