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范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范鑑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范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價值新臺幣共計5萬5,000元之汽車車頂架(含車頂架1組、車頂架支柱4支、車邊帳1頂,下稱本案汽車車頂架),竊取財物價值非微,惟念其前未曾有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本案汽車車頂架復已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汽車車頂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80號被告温范鑑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范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前騎樓下,見 尤耀鋒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共計5萬5,000元之汽車車頂架(已發還,含車頂架1組、車頂架支柱4支、車邊帳1頂,下稱上開汽車車頂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汽車車頂架該搬運上機車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尤耀鋒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耀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范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汽車車頂架知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上開汽車車頂架和回收物擺放在一起,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上開汽車車頂架外觀完好,無破損或明顯髒汙,具有相當價值,且案發處為騎樓下方,上開汽車車頂架係與他人所有之機車、腳踏車整齊排列放置同一處,是該處並非僅專供堆置大量垃圾或回收物之處,顯然並無使人誤認為棄置物品之可能性,益徵被告辯稱其誤以為上開汽車車頂架是其他人不要的東西一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