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聲請人甲○○
之7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2227,960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聯邦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就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3月起,以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7,061元之方式償債。而按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因支付房租、膳食、交通、雜項支出等費用外,尚因扶養父親而需再行支出扶養費用,因無力負擔而後毀諾,而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又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不論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一旦按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必要。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如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尚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應繼續審理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3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以17,0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全部債務,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還款16期,償還16期後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二)查:聲請人長期任職鴨肉店,伊於95年3月起償還16期後悔諾,查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39,113元,有95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即以39,113元為計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限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樽節支出,本院參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包括食、衣、住、行、育、樂),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1,30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支出,既難認有特殊必要情形,主張為必要費用等語,尚無可採。
(四)次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39,113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11,309元、及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每月尚有22,804元,顯非不能償還每月17,061元之協商款,當不生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況以其每月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剩餘之22,804元,對比全部債務1,227,960元,其清償完畢之時程僅約4年餘,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又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更生之要件不合,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