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5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至9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1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被告於前開時、地施│││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用第一級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本署前案資料表卷宗│得逕行依法追訴,無││││庸聲請觀察、勒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洪靖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