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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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82、7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王文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3、118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30號及99年度蒞字第4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王文碩均以計程車司機為業,雙方因排班糾紛而素有嫌隙。詎甲○○因不滿王文碩在高雄市前鎮區捷運凱旋站
2號出口處招攬客人,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左手強行拉住王文碩衣領,將坐在上開手扶梯出口處之王文碩拉起拖行3、
4步,欲將王文碩拖往捷運站外,而以此強暴方式使王文碩離開上開捷運站出口處。因王文碩不願離開上開捷運站出口而抗拒,甲○○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不詳之尖銳物品朝王文碩身體連刺2下,致王文碩受有右上臂部穿刺裂傷(2x0.5x2公分)、左肩後側穿刺裂傷(3x0.5x
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碩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依法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文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應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碩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8頁),對於被告甲○○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甲○○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且核與其於審理時到庭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與審判中不符」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符,是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王文碩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對於被告甲○○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及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王文碩、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2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30號),則被告甲○○另犯強制罪部分,與上開已經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99年度蒞字第4809號),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甲○○坦承有因排班爭執拉住王文碩衣領,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一時衝動要拉王文碩出來捷運站,我只是好意問他為何搶客人,但沒有拉出捷運站,也沒有動手打王文碩,我不知道王文碩的傷從那裡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被告甲○○於上述時地以左手強行拉住王文碩衣領,將坐在上開手扶梯出口處之王文碩拉起,欲將王文碩拖往捷運站外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遭被告甲○○以拉扯衣領方式拉起,並拖往3、4步,欲將其拖出捷運站外等情節均相符合(見原審卷一第24頁,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錄影畫面時間2009年8月19日12時34分18秒,下同)被告王文碩出現在畫面左方坐在捷運電扶梯口,(12時34分25秒)穿著白色衣服被告甲○○出現畫面左方,左手指向被告王文碩,(12時34分27秒)被告甲○○以左手抓住被告王文碩衣服,將被告王文碩拉離座位,並拖拉王文碩約3、4步,拉出監視器畫面(原審誤載拉出捷運站),隨後王文碩往回跑下樓梯」,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反面,本院
783卷第50頁),顯見被告甲○○確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王文碩衣領方式拉起告訴人並拖行3、4步,欲將之拉出捷運站外之行為無疑。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紙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頁)。是本件被告甲○○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犯行,至為灼然。
㈡被告甲○○被訴犯傷害罪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碩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指稱:98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在中山路、凱旋路口的捷運凱旋站2號出口,當時我本來是在捷運站外面的人行道站著,被告甲○○在人行道詢問我,我不理他,就跑到捷運站裡面,甲○○也跟我走到捷運站罵我,我不理他,甲○○要把我扯出去,我不願意,右手就拿白白的不明物體刺我2下,後面有輛計程車的司機看我流血,就通知我的車隊,甲○○就跑掉了,我是在被刺後半小時後去就診的,時間是該日的12時55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23頁,原審卷一第24頁,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而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部穿刺裂傷(2x0.5x2公分)、左肩後側穿刺裂傷(3x0.5x4公分)等傷害乙節,亦有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遭被告甲○○持不明物品刺傷之情節前後均相一致,且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亦均具體明確,另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前往杏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告訴人確實受有右上臂部穿刺裂傷(2x0.5x2公分)、左肩後側穿刺裂傷(3x0.5x4公分)等傷害無疑,此恰與告訴人所指述其遭被告甲○○持不明物品連刺2次等情節均互核相符,在在均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當非虛構,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再參以告訴人同時指稱遭被告甲○○以拉扯衣領欲拉出捷運站外,遭刺傷後隨即往回跑下樓梯等情節,亦經本院調查勘驗屬實,而無任何故意構陷被告甲○○之處,已如上述, 益徵 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甲○○刺傷等情節應係屬實,而堪採認。綜上所述,被告甲○○持不明物品刺傷告訴人之犯行,實堪認定。
⒉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王文碩,否則監
視器為何未拍攝到云云,惟被告甲○○係將王文碩拉出捷運站2號出口監視器鏡頭外,王文碩抗拒時被告甲○○再以不明物體刺傷王文碩,此據告訴人王文碩指證甚明,核勘驗監視光碟「被告甲○○以左手抓住被告王文碩衣服,將被告王文碩拉離座位,並拖拉王文碩約3、4步,拉出監視器畫面,隨後王文碩往回跑下樓梯」等情相符,被告甲○○所辯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左,已非可採,再佐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告訴人「有互毆拉扯」,並拉扯告訴人撞到牆壁等情(見警卷第11頁),然與原審審理時卻辯稱:我沒有打他,沒有拿刀殺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足認被告甲○○上開辯詞均係其事後為圖卸責所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而本件被告甲○○以左手強行拉扯告訴人王文碩衣領,將坐在上開手扶梯出口處之告訴人拉起並拖拉告訴人3、4步,欲將告訴人拉出上開捷運站出口處,顯係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不願離開捷運站出口而抗拒,被告起意傷害告訴人,係犯同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王文碩間有計程車排班載客糾紛,竟不思以正常理性之方法解決,而以強暴手段強拉告訴人王文碩離開上開捷運站,而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行為實有不當,復另持不明物品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部穿刺裂傷(2x0.5x2公分)、左肩後側穿刺裂傷(3x0.5x4公分)等傷害,尤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甲○○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並說明被告甲○○持以刺傷告訴人之不明物品,未據扣案,且兇器係不明物品,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王文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碩於98年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捷運凱旋站2號出口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甲○○徒手相互毆打,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小指近端尺側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文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文碩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文碩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渠等2人有拉扯互毆之情事,並有告訴人甲○○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文碩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用手拉我的衣領,將我拖過去,我將他撥開,告訴人就用東西刺我,我就回手打到告訴人頸部等語。經查,訊據被告王文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告訴人甲○○先用東西刺我,我有回手打到告訴人臉部、頸部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24頁),而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指述:
被告王文碩只有打我1拳,打我左臉頰1拳等語(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相互比對上開被告王文碩及告訴人甲○○之供述內容後,可以得知被告王文碩於案發當時確有打告訴人之左臉頰1拳,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應在其左臉頰附近,然依卷附告訴人甲○○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所載(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甲○○係受有右小指近端尺側裂傷1公分之傷害,其左臉頰附近並無任何傷害,顯見被告王文碩毆打告訴人甲○○左臉頰1拳並未造成告訴人甲○○受傷,應可確認。此外,再參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文碩只有打我左臉頰1拳等語(見偵卷第42頁),益徵告訴人甲○○所受右小指近端尺側裂傷1公分之傷害並非被告王文碩所造成,應無疑義。是以上述,告訴人甲○○所受右小指近端尺側裂傷1公分之傷害,應係告訴人甲○○右手持不明尖銳物品猛刺王文碩身體時,致其右小指近端遭緊握不明尖銳物品所傷,既非被告王文碩所造成,自難認被告王文碩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文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文碩有公訴意旨所述傷害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