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6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6號家中,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9日到場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之事實。│├─┼────────────┼────────────┤│二│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與│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懶用藥物│,發現稱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莊慧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