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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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①上訴人為榮民,自民國(下同)60年6月1日起,由當時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嗣後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依「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予以安置,並簽有「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在案,準此,上訴人為當時大甲林區管理處所屬竹林保育安置榮民之一員,並持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事項履行其竹林保育之義務。又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為處理竹林保育榮民退休後再承租林地之問題,乃邀集省政府秘書處等有關單位研商後,同意以下列二個處理方式為之:「㈠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五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㈡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見該廳77.0
9.20(77)農林字第7845號函說明三),並由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發函通知所屬各竹林保育榮民,囑彼等擇一辦理。嗣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亦曾於91年間發給其他竹林保育榮民 駱銀才 退休金在案。
②林務局既曾擬定系爭安置計畫,並由所屬大甲林區管理處將上訴人由該處梨山站刈草工作,改調梨山站竹木保育工作,且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前身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身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間即成立一「安置榮民保育契約」。嗣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又擬定前揭安置榮民之退休或死亡處理方案,並由被上訴人之前身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發函通知各竹林保育榮民(含上訴人在內),亦足認被上訴人之前身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業就上開安置榮民保育契約之內容提出補充之要約,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固未明示承諾,然由其繼續依上開安置榮民保育契約履行其竹林保育之義務,揆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之意旨,已足推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身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補充,有承諾之意思。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身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就前揭安置榮民之退休或死亡處理方案,業經雙方之意思合致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雙方自應依該處理方案予以履行。而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既為被上訴人之前身,自亦應承擔前揭安置榮民保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核實履行。③受政府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照顧之竹林保育員上訴人,於77年9月20日以後,既可選擇退休,領取退休金;或死亡後由遺屬領取撫恤金,上訴人已於98年6月4日申請自98年8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即應依其年資,支給退休金。上訴人之竹林保育員固無薪資,但政府仍比照工友之140薪點支給年終工作獎金(林務局東勢林管處83年3月23日83林造字第06381號函參照),上訴人自得請求比照工友薪點,按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據聞東勢林區管理處之駱銀才於91年間退休,領取退休金新台幣(下同)85萬餘元,迄今又過了數年,上訴人究可得多少退休金,尚乏具體之資料可供計算,故暫請求給付120萬元。為此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0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東勢林區管處組織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將所轄坐落台中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七林班地內如答辯狀附圖所示編號二之系爭林地交由上訴人予以營造及保育。復因上訴人於系爭林地種植蘋果樹20株、梨樹110株、李樹60株、水蜜桃樹350株、甜柿40株之行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5、16條及系爭安置計畫第18條之規定,依約被上訴人自得終止保育關係,收回林地。為此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94年9月27日送達),及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返還前開林地,該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勝訴定讞。上訴人主張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為兩造所簽訂系爭承諾書之補充內容,是兩造就安置榮民之退休或死亡處理方案,應依前述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內容辦理云云。惟上訴人既因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5、16條及系爭安置計畫第18條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故不論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是否為系爭承諾書之補充內容,因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本件保育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再依系爭承諾書及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內容,申請退休,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1.本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之不定期租約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占用系爭林地已無合法權源乙事,於本件訴訟中應受爭點效所拘束。2.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申請退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應無理由:查上開本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返還林地之民事判決中認定系爭承諾書屬租賃契約關係,該事項兩造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保育關係(即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乙事,業經該確定判決認定,是以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而臺灣省政府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54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0月13日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文意旨,由保育榮民得選擇退休、或於死亡後領取撫卹金之依據,係來自於系爭安置計畫及承諾書,而系爭承諾書之目的既係在營造及保育林地,則所謂「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應指保育人須繼續維持約定之現狀保育林地而言,與系爭承諾書並無衝突,即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退休,仍應簽具竹林保育承諾書,並約定五年後無條件返還林地;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繼續擔任竹林保育工作,則仍應依竹林保育承諾書第19條約定,每9年續定1次契約,且均應遵守竹林保育承諾書之約定。該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
(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既屬系爭承諾書之一部分,而系爭承諾書所生竹林保育之法律關係業經終止,上訴人再依系爭承諾書及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申請退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遂判決上訴人敗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於85萬元範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為處理竹林保育榮民退休後再承租林地之問題,乃邀集省政府秘書處等有關單位研商後,同意以下列二個處理方式為之:「㈠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五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㈡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該結論並由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發函通知所屬各竹林保育榮民,囑彼等擇一辦理。而此一結論,係原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內所未規定,乃依該計畫第23條之規定,予以增補,自屬安置計畫之一部分,竹林保育榮民及被上訴人機關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結論辦理。且該兩項處理方法,得由竹林保育榮民擇一辦理,既無選擇期間之限制,竹林保育榮民在生之年自得隨時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如竹林保育榮民在生之年,未請求退休金,於其死亡時,則由其遺屬領取撫卹金,始符合「永久性」安置榮民之「國策」。準此,該兩項結論既是永久性安置計畫之一環,理論上,賦予竹林保育榮民所為之選擇,應屬永久而無時效之限制。且請領退休金與分配之土地是否已被要求返還,無必然之關係,亦與承諾書是否被終止,並無關涉,即令承諾書被終止,被上訴人仍須執行「永久性」安置計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又縱認退休金之請領須有承諾書有效存在為前提,則上訴人亦非不得請求被終止保育關係前服務年資,即自60年6月1日起至被終止日止所核算之退休金。原判決謂承諾書已被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顯屬違誤。
五、惟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為處理竹林保育榮民退休後再承租林地之問題,乃邀集省政府秘書處等有關單位研商後,達成之二結論:㈠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五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㈡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固得由竹林保育榮民擇一辦理,且無選擇期間之限制,並屬政府安置榮民之增補部分。然觀之其前提,既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為處理竹林保育榮民「退休後再承租林地」之問題,且其結論㈠為「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五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結論㈡為「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均非針對竹林保育榮民之申請退休及給付退休金問題作何增補規定,上訴人援引該函文,謂係「永久性」安置榮民之「國策」,進而執為其已被合法終止保育關係(即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仍得選擇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之憑據,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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