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票面金額,各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96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16之2號建物排水溝圍牆及庭園鋪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5萬元,原告已於同年6月下旬完工,乙○○於驗收後交付由被告簽發含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95萬元之支票
7張以給付工程款。惟經原告提示,目前尚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遭退票迄未獲付款,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雖其中編號5所示支票付款期限雖尚未屆至,惟前已屆期之支票既均遭退票,已難期如期付款,原告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含如附表所示7紙經乙○○背書之支票及已屆期支票退票理由單(拒絕往來),並工程報價單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為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雖尚未屆清償期,惟前已屆期之支票既均已拒絕往來未獲付款退票在卷,是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是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98年度建字第2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1│丙○○│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CM0000000│300,000元│97/07/15│自97/07/16起算│├──┼────┼──────────┼─────┼─────┼────┼───────┤│2│丙○○│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CM0000000│300,000元│97/10/15│自97/10/16起算│├──┼────┼──────────┼─────┼─────┼────┼───────┤│3│丙○○│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CM0000000│300,000元│98/01/15│自98/01/16起算│├──┼────┼──────────┼─────┼─────┼────┼───────┤│4│丙○○│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CM0000000│300,000元│98/04/15│自98/04/16起算│├──┼────┼──────────┼─────┼─────┼────┼───────┤│5│丙○○│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CM0000000│300,000元│98/07/15│自98/07/16起算│├──┴────┴──────────┴─────┼─────┼────┴───────┤││1,500,000││└────────────────────────┴─────┴────────────┘